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胡仕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仕光,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仕光公司)、胡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⒈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973号和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⒉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⒈**不具备出借能力。⒉胡仕光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条》,次日杨美亮收到40万元款项,胡仕光对此不可能未卜先知。⒊**于2014年7月2日向葛利洪转款40万元,但葛利洪、葛利刚于2014年7月7日分别向杨美亮转款17万元、23万元。葛利刚的转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⒋胡仕光向木里县乐能公司出借款项按年利率10%收取利息,而向**借款则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不合情理。二审判决未查明涉案40万元是否包含在杨美亮汇给木里县乐能公司的借款中。⒌由于***并不知悉涉案债务,胡仕光与***感情不好,胡仕光甚至恶意转移仕光公司股权,涉案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虽分割胡仕光的1000万元债权,但***不知道这1000万元债权是通过其他债务构成,亦未享受这1000万元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是胡仕光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提交意见称,其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且已实际出借,***还分割胡仕光债权及仕光公司的股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仕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仕光公司基本账户上从未收到**转款,**起诉仕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胡仕光在向**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仕光公司印章,纯属个人行为。涉案40万元是杨美亮收取,杨美亮没有公司授权收款,属其个人行为。杨美亮将该款转入木里县乐能公司,与仕光公司无关。即使40万元的《借条》属实,亦是胡仕光与杨美亮等自然人的对外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借贷行为。**想以72000元利息证明借贷关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胡仕光及仕光公司虽于2014年7月6日向**出具《借条》,但**于2014年7月2日向葛利洪转款40万元,**委托葛利洪出借此款。葛利洪、葛利刚于2014年7月7日将40万元转入杨美亮账户。二审判决院已查明杨美亮收到的涉案40万元包含在杨美亮转入木里县乐能公司的600万元中。该600万元与胡仕光等出借款项共同构成胡仕光对木里县乐能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判令木里县乐能公司偿还胡仕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仕光公司辩称杨美亮收取上述40万元系个人行为,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查明该40万元是否包括在杨美亮转入木里县乐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准予***与胡仕光离婚;并确认胡仕光对木里县乐能公司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由***与胡仕光平均分割。***在二审时称,其不知道该1000万元债权由其他债务构成,表示放弃对该1000万元债权的分割。***单方面放弃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并不能改变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胡仕光向**借款时支付的利息及胡仕光向木里县乐能公司出借款项时收取的利息标准是否一致,是否合乎情理,并不影响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申请再审认为**无出借能力、未实际出借款项及胡仕光向**借款系胡仕光个人债务、与***无关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