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雅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46号。
法定代表人胡仕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东坡镇旭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勇、谭刚,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对被告禾兴大厦—钻石广场建筑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中中标,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外墙装饰、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32000000元(大写三千二百万元),合同采取固定价款包干方式,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机械价格浮动的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不予调整,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80天内付清。2011年7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28日通过项目主题验收合格。2013年1月至3月分别通过项目水电安装、装饰装修验收合格,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施工。截止法庭庭审辩论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3920元,不到应付款的40%,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通过了和兴大厦项目的竣工验收,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180日内付清余款的付款条件。被告自2013年起将禾兴大厦所在的大量住宅、商铺、土地对外抵债、抵押,当前涉及各级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对外负债高达亿元,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完全丧失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能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启动对禾兴大厦项目的拍卖处置程序。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4946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40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对洪雅县禾兴大厦—钻石广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是因案外人洪雅县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无资质,系借用我公司资质签的合同,我公司对该工程的所有事宜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对被告禾兴大厦—钻石广场建筑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中中标,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禾兴大厦—钻石广场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禾兴大厦—钻石广场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外墙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00元,采取固定价款方式,合同价款包括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机械价格浮动的风险费用,不予调整,其支付方式为每月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80日内付清余款。
2011年7与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28日,该项目主体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各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月4日,该项目电气安装分部工程,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各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2月28日,该项目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各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3月3日,该项目给排水分部工程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各单位验收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该项目于2016年4月28日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各单位验收,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程序。
另查明,原告在对本案起诉前先后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903920元,在起诉后,先后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50000元,共计收到1065392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涉及文件审查报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备案表、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给排水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及6楼1单元1号示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第171号)、建设工程完工形象图片、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昊鑫担保案裁定、被告被执行信息、遂宁法院查封公告图片、利息计算表、关于对钻石广场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收条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先就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原被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有效。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修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仕光公司有权请求远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为32000000,故远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2000000×80%=256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653920元,还应支付进度款14946080元。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远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180日内支付尾款64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于2013年3月5日进行最后一项分部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本院协调,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经各部门验收合格,故2016年4月28日为竣工之日。案涉工程在诉讼阶段经本院协调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优先权在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原告主张对其所完成的工程在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范围内(14946080元+6400000元=213460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的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系案外人洪雅县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其资质与原告签的合同,本案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以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理应由其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法律后果。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洪雅县禾兴置业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洪雅县禾兴置业有限责任是否系实际发包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49460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前支付原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6400000元。
三、原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1346080元范围内对禾兴大厦—钻石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0元,由被告眉山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哙
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
人民陪审员 罗棋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