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23民初第300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出生于1956年8月8日。
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苟卉容,女,出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雅仕光公司)和苟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洪雅仕光公司推选了诉讼代表人苟卉容。本案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以及洪雅仕光公司诉讼代表人亦即被告苟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苟卉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洪雅仕光公司系被告***和苟卉容的共有财产。三位被告因建设所需,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3%。”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72000元,后经多次催促,三位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故涉讼。
被告***、洪雅仕光公司辩称,一、***不认识原告,洪雅仕光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二、洪雅仕光公司资产较雄厚,经营情况良好,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交付过400000元借款。
洪雅仕光公司另辩称,即使案涉借款成立,也是***的个人债务。
被告苟卉容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债务系虚假债务。二、即使案涉400000元借款成立也是***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虽然三位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原告身份证原件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二、收入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自己有能力出借案涉借款。三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盖有公司印章,其上载明的其单位员工“**”及其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一致,但该证明载明:“……目前职务为部门经理,……固定月工资人民币叁万元整……”不能证明案涉400000元借款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借条,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我签的,公章是公司的公章。但钱没有打到我或者公司的账户上。我没有看到过钱。被告苟卉容和洪雅仕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不真实,要求鉴定该借条,但其后苟卉容及其洪雅仕光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申请鉴定该借条。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以此证明其委托葛利洪向被告转款,并于2014年7月2日向葛利洪转款400000元。三位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上有招商银行公章,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其后综合全案予以认证。五、乐山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以此证明葛利洪受原告之托,向被告指定财务人员杨美亮个人账号上转款170000元。三位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乐山市商业银行公章,且其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其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六、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葛利刚受原告之托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指定财务人员杨美亮个人账号转款230000元。三位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盖有农业银行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其后综合全案证据对其予以认证。七、转款说明和葛利刚身份证复印件,此组证据证明目的与六、转账凭证复印件的相同。三位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葛利刚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转款说明不认可。转款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其后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八、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时段:2014.7.2—2014.7.2),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借款利息72000元。三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中载明的开户人徐凤琴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后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九、二份证人证言(杨美亮和葛利洪),被告***对杨美亮证言予以认可,对葛利洪证人证言意见为原告的钱直接打给乐能了,本案不应将***和洪雅仕光公司列为被告。被告苟卉容、洪雅仕光公司对该两份证言均不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葛利洪与之有亲戚关系,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位被告均认可杨美亮至今仍系洪雅仕光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由于该名证人与***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证言内容关系被告苟卉容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二份证言其后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10、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时段:2013.7.1—2014.6.30),三位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该份证据盖有招商银行业务章,其反映的银行账号和户名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时段:2014.7.2—2014.7.2)的一致。该份证据能反映**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一年间经济能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涉借款包括在乐能向***所借的10000000元中。被告苟卉容及其洪雅仕光公司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后综合全案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证。
洪雅仕光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证据银行流水复印件3页和原告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打款不合理和借条证明原告明明收到的是现金为何又说是转款。因上述证据证明力已于前面进行论证此处不赘述。
被告苟卉容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被告***关系不好,其投资行为自己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苟卉容的证明目的。二、离婚判决书,证明***的个人行为与苟卉容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苟卉容第一次起诉离婚事件为2015年7月,迟于案涉借款发生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苟卉容的证明目的。
三、庭审笔录。证明即便案涉借款真实,也是***的个人债务。该份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洪雅县西城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资产无需向原告借钱。该协议书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乐山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转款说明和葛利刚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人证言(杨美亮和葛利洪)。三位被告均认可自案涉借款发生之时至今杨美亮均系洪雅仕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可自己让杨美亮借钱。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确系杨美亮制作好后由***签字并加盖洪雅仕光公司的公章。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乐山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反映的款项交易时间均为2014年7月7日,收款人均为杨美亮。这三份证据和转款说明、葛利刚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乐山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和转款说明和葛利刚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关于杨美亮的证人证言,杨美亮的证人证言关于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借条形成经过、该借款资金来源、出借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杨美亮证人证言证明因***以个人名义向木里县乐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里乐能公司)出借10000000元后,木里乐能公司于2015年元月向其支付了半年利息即500000元。由此可知***与木里乐能公司就该10000000元借款约定的2014年至2015年元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以高利率借款以低利率借出不合常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与木里乐能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解释案涉借款约定利率与***向木里乐能出借的借款之间利率差额不合理之处。对杨美亮证言中关于案涉400000元包括在以***名义出借给木里乐能公司的内容不予采信。葛利洪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洪雅仕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苟卉容曾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17年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外人杨美亮系洪雅仕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经被告***要求,杨美亮向葛利洪借钱,由此**于2014年7月2日向葛利洪汇款400000元,委托葛利洪出借此款。后**收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3%。借款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葛利洪向杨美亮的银行账号6228484092284632810汇款170000元,同日,葛利刚向杨美亮该银行账号汇款230000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前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债务,且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虚假诉讼。二、被告***和洪雅仕光公司是否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三、被告苟卉容对案涉借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负有连带债务。
关于一,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1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具有支付400000元的经济能力。被告苟卉容和洪雅仕光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6日。)进行鉴定,但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又书面申请不对该借条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依照该借条实际出借了4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二、被告***主张,案涉400000元借款发生时,洪雅仕光公司有经济能力以公司资产向木里乐能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但让杨美亮向外借款,是因为让杨美亮及其亲戚朋友向木里乐能公司出借借款赚取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是因与杨美亮、陈明祥协商,由***作为中间人。但(2015)洪民初字第1279号判决书和(2016)川1423民初41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向木里乐能公司出借10000000元。被告***和被告苟卉容离婚时将该10000000元借款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以上事实与***前述主张矛盾。并且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杨美亮、被告***或者洪雅仕光公司向原告或者葛利洪披露了案涉400000元借款系出借给木里乐能公司,原告或者葛利洪得知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案涉400000元借款出借给木里乐能公司。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委托葛利洪出借案涉400000元借款。葛利洪证言证明其是将该借款出借给洪雅仕光公司。**因此收到的借条上亦加盖了洪雅仕光公司公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洪雅仕光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代理人葛利洪并无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洪雅仕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也不能推定为是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或者其个人同意还款,即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4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原告是与洪雅仕光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先否认委托杨美亮向外借款,后又自认其以个人名义让杨美亮借款,并自认“因为杨美亮负责筹钱,所以我才(在借条上)签的字。但杨美亮没有从公司账户上过,而是从她私人账户上打出去的。”。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洪雅仕光公司公章,其个人在借条上签名如前所述是以洪雅仕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案涉400000元借款系被告***以洪雅仕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杨美亮借款。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归于企业,洪雅仕光公司与杨美亮之间就借款形成了委托关系。杨美亮作为代理人其接收案涉400000元借款的法律后果由洪雅仕光公司承担。并且被告***是洪雅仕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亮系该公司会计,原告或者葛利洪有理由相信将借款汇入杨美亮账户即是将借款支付给洪雅仕光公司。因此对三位被告辩称洪雅仕光公司没有收到过案涉4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洪雅仕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照该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虽然三位被告均认可洪雅仕光公司未使用过案涉400000元借款。但洪雅仕光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是洪雅仕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持股份额最大股东。并对洪雅仕光公司实际进行管理。杨美亮出庭作证时陈述,公司内的事情***说了算。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洪雅仕光公司公章却不确认自己或者洪雅仕光公司是否收到该借款与常理不合。被告***应当对案涉400000元借款汇入了杨美亮银行账户是知情的。案涉400000元借款是以洪雅仕光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洪雅仕光公司却未使用过该借款。三被告均认可即使杨美亮出庭作证,其至今仍然是洪雅仕光公司的会计。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案涉400000元借款虽汇入杨美亮银行账户却受被告***控制和支配,系被告***使用了该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告***应当对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苟卉容在离婚时将***持有的洪雅仕光公司的股份及其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和***饲养的鸽子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负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被告苟卉容对案涉400000元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或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苟卉容应对***对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偿还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还主张三位被告应当对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即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36%。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案涉4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24%年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由被告苟卉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被告***对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苟卉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