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洪雅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423财保4号
申请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南街二段192号1栋1-4楼。
法定代表人:胡仕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洪雅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志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邓万忠。
被申请人:邓万忠,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依法查封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志远路的“水晶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向洪雅县自然资源局发送协助履行通知书,不得办理“水晶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商铺、住房以及车位的网签备案手续。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且冻结二位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限额100万元。三、本案申请费由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对以上请求一和二的财产保全金额总限额1900万元。申请人申请以上财产保全的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洪雅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志远路的“水晶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申请人认为,其基于该合同为中一房地产公司修建“水晶公寓”建设工程项目,中一房地产公司却至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建设工程停工,而另一被申请人邓万忠对此未尽到担保责任,二位申请人均已违约。为避免二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故依法请求对二位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了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总限额1900万元内,保全以下财产:
一、查封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志远路的“水晶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并向洪雅县自然资源局发送协助履行通知书,不得办理“水晶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商铺、住房以及车位的网签备案手续。
查封期限均为1年。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洪雅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邓万忠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且在限额100万元内,冻结被申请人洪雅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邓万忠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冻结期限均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洪雅仕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逊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