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899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配偶),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远安县茂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三组(三江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学英。
被告:四川省鸿程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远安县茂达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茂达公司)、四川省鸿程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程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被告四川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茂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远安茂达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彭茂堂于2010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熊万东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在2009年、2010年间,案外人熊万东向***、***借款人民币643万元一直未还。为此,***、***与案外人熊万东于2010年12月1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熊万东将其在远安茂达公司及彭茂堂的410万元借款及附属债权转让给***、***,并同时通知了远安茂达公司。后***、***又与远安茂达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并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远安茂达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为此,***、***向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庆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川13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判令远安茂达公司、彭茂堂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债务4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本金清偿之日止)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向顺庆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4日,顺庆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以远安茂达公司及彭茂堂暂无可供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远安茂达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将1270万现金转移给了四川鸿程公司,但二者间并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远安茂达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四川鸿程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远安茂达公司、四川鸿程公司间无偿转移银行存款中的410万的行为,以满足先债权的实现;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远安茂达公司、四川鸿程公司共同承担。
四川鸿程公司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一、远安茂达公司向四川鸿程公司转款1270万元系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供气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支付工程款定金1270万元,后四川鸿程公司依法将该定金没收。二、***、***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远安茂达公司与四川鸿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远安茂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远安茂达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成立,目前股东为彭茂堂与宜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3月11日,远安茂达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鸿程公司(承包人)签订《远安县天然气供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远安县天然气供气工程,工程地点为宜昌市(枝江、远安),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工期要求540日历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6350万元人民币。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1270万元。当月18日,远安茂达天公司向四川鸿程公司转款1270万元,转款凭证载明的附加信息为“工程款”。
2013年4月30日,远安茂达公司向四川鸿程公司出具《关于解除〈远安县天然气供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函)。远安茂达公司在解除合同函载明,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根据约定,远安茂达公司于3月18日向四川鸿程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27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远安茂达公司获悉,远安县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6月18日收回该公司在远安境内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由于公司原股东对此情况隐瞒,导致公司投资人在对公司投资时以及与四川鸿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未能准确掌握真实客观情况。远安茂达公司在解除合同函中同时表示由于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四川鸿程公司退还部分定金。四川鸿程公司并未向远安茂达公司退还定金。
2016年1月11日,顺庆法院立案受理***、***、何斌诉远安茂达公司、彭茂堂、第三人熊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远安茂达公司、彭茂堂于2010年11月16日向熊万东借款410万元,由此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因熊万东暂时无力偿还,2010年12月11日***、***(乙方)与熊万东(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远安茂达天公司及彭茂堂的410万借款及附属债权转让给***、***;同日,***、***与熊万东共同向远安茂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转让债权金额为410万元及其附属债务。顺庆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2016)川13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对远安茂达公司、彭茂堂享有410万元债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向顺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14日,顺庆法院作出(2017)川1302执18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金额4139958.00元及利息(未含其他费用),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由本院予以恢复执行”。
另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郭方奇诉远安茂达公司、彭茂堂、宜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了(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审理中,该院查明:远安茂达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在远安县注册,注册资本260万元,系股东彭茂堂投资组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道天然气供应、天然气燃具及零配件销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彭茂堂,后变更为彭学英;因远安茂达公司一直未进行实质性投资,远安县人民政府经催促未果后于2012年6月书面通知解除了远安茂达公司的有关协议,因远安县人民政府另外引进公司投资该县天然气管网供气工程项目,远安茂达公司此后未再实际投资经营,其租赁的办公场所现无人员,在工商部门仍登记为开业状态;2013年1月16日,远安茂达公司以还款为由将630万元转入四川鸿程公司,2013年3月18日,远安茂达公司又将1270万元转入四川鸿程公司。
二、四川鹏程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29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成都市新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和成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黎光德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成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黎光德和黎晓;成都市新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黎晓。宜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黎晓和黎光德,黎晓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答辩,施工合同、转款凭证、解除合同函、(2016)川13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302执1809号执行裁定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具体就本案而言,***、***在法庭审理中称,远安茂达公司将1270万元支付给四川鸿程公司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撤销。
在远安茂达公司与四川鸿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远安茂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270万元的定金。后由于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远安茂达公司向四川鸿程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在解除合同函中远安茂达公司作出了要求四川鸿程公司退还部分定金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远安茂达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质性的开展活动,该事实仅是作为远安县政府解除与远安茂达公司有关天然气经营协议的事由,并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四川鸿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依据,也说明不了茂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违约的方式无偿转让1270万元的款项。此其一。
其二,***、***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远安茂达公司、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宜都坤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欲证明上述几家公司均直接或间接由黎晓和黎光德控制,经由远安茂达公司转向四川鹏程公司的1270万元最终通过四川鹏程公司转入了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转款来看系远安茂达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故意违约以转移财产。本院认为,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其在民法上系特定的种类物,其特殊之处在于在货币所有权的归属及其所有权的转移方面;即在归属方面货币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在所有权转移方面以交付为要件即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基于上述分析,四川鹏程公司在收到远安茂达公司支付的1270万元定金过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即属于四川鹏程公司,其对该笔资金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虽然四川鹏程公司向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290万元,但并不能得出四川鹏程公司款项中当然包括了远安茂达公司转给四川鹏程公司的1270万元。
其三,就四川鸿程公司来讲。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通过诉讼方式向远安茂达公司主张债权,也无证据表明四川鸿程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知晓远安茂达公司对***、***负有债务。四川鸿程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将作为施工合同定金的1270万元予以没收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系远安茂达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远安茂达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合同、丧失定金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人民陪审员 钟天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