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金雁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3156号 原告: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大洲路59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08271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资阳金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段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0263981A; 法定代表人:谢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四川资阳金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9,058.38元及利息(利息以2,569,058.3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修建资阳汽车客运中心,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期工程建设场平工程,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场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4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迟迟不组织竣工结算,也直拖延将案涉工程移交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致案涉工程2020年12月31日才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10,027,258.38元,被告实际仅支付7,458,2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被告应按贷款利率向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金雁公司辩称,一、《资阳汽车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审计条款,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的依据。资阳汽车客运中心场平工程项目由被答辩人中标实施,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资阳汽车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为8,358,365元,其中专用条款32.4条竣工付款支付时间“在竣工决算审查完成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金额至80%,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审结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同时专用条款35.1条第三项发包人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批后3个月内支付扣出保修费用后的工程尾款,否则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审结作为付款时间节点及最终结算依据,故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的依据。二、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审结时间延长非答辩人原因造成。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7日开工,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围墙、挡土墙等附属设施未完善),其后答辩人多次发函要求被答辩人尽快完善竣工结算资料及时上报财政审核,被答辩人多次均未回复,致使2015年8月25日才将竣工资料移交至资阳市审计局;审计部门接收资料后发现资料缺失、签证资料描述不准确、不完整(《工程结算审核分析表》中审减项目多达40余项),在此期间答辩人均积极按照审计部门要求与被答辩人进行现场复勘、确认,补正资料并最终完成审计,故致使审计审结时间延长非答辩人原因造成。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开始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价为8,358,365元,在未经审计审结前双方均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仅能按合同价支付至80%(即6,686,692元),但答辩人综合考虑工程实际等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458,200元(超过合同价约定771,508元)。现资阳市审计局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审计报告》(资审投报〔2020〕48号),送审金额为12,302,545.29元,审减金额2,275,286.91元,审计金额为10,027,258.38元;答辩人报主管部门请示后认可该审计结果,按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故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开始计算。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审计条款,因竣工结算资料缺失等非答辨人原因致使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延后,现审计结果及金额已经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6日,发包人(即被告金雁公司)与承包人(即原告鸿兴公司)签订了《资阳汽车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2、1条。当本合同专用条款与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准。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4竣工付款支付时间:在竣工决算审查完成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金额至总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审结后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35.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批后3个月内支付扣除保修的费用后的工程尾款,否则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2010年1月7日,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6日,该工程完工,双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2月31日,资阳市审计局出具资审投报﹝2020﹞48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经审计,四川资阳**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资阳汽车客运中心场平及附属配套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2,302,545.29元,审减金额2,275,286.91元。审计金额为10,027,258.38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金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58,200元,尚欠工程款2,569,058.3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资阳汽车客运中心建设工程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竣工验收与结算在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适用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而被告出具的系列函件能证实审计过程中并非系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故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但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应该按照合同“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批后3个月内支付扣除保修的费用后的工程尾款,否则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之约定,应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资阳金雁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9,058.38元及利息(利息以2,569,05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2元(已由原告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资阳金雁运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资阳金雁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