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隆昌执字第15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59号2单元2号。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的诉讼费176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的住房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32815号、0132813号),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房屋已作贷款抵押,故暂不具备拍卖条件。现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游九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