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隆昌执字第1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59号2单元2号。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0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012年11月26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执督字第02号执行裁定: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内中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隆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10000.00元,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息本金为230000.00元)未付。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两套住房暂不具备拍卖条件,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终结了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11767元,二审诉讼费5883元,合计17650元,均由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的诉讼费1765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内江市市中区有住房2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的住房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32815号、0132813号);
二、被执行人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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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游九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