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9民初300号
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2H4RC3M,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特木里镇吉乃村4组。
法定代表人:武雪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213253298L,住四川省西昌市会理县县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蒲志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荣,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姜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240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预拌混凝土的公司。2020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布拖县则洛二小建设项目。现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12403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20年6月10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量和供货金额。因为工程量还没有完成,对于金额还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货款金额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7211635元。被告华龙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仅仅是对转账金额的统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2、原告提交《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华农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签字人员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现场收货人是王小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有收货人员签名,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拖欠的货款确为1124032.5元。被告华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起诉的金额差异很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4、被告华农公司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货量为12800立方,供货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已经付款70多万,故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货款。同时证明合同中已经约定我方现场收货人是王小波,指定人员签单的才能视为有效。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5000000元,但实际已经超出了供货金额,我们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双方签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供货金额应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布拖县则洛二小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至混凝土供应完毕,每月26—30日为乙方办理一次当月(即上月26日00时至本月25日24时)月结算。工程决算为混凝土供应之日起至供应完毕之日止每月办理的结算货量或货款金额累计相加之和。”双方在履行中,原告经办人员张建与被告经办人员沈文忠对货款每月均进行结算但未进行决算。被告自认已经支付了7211635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以及欠付的货款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昌运公司与被告华农公司订立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案涉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额支付混凝土款。对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由被告管理人员签名,未经王小波签字确认并盖章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但是结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以及被告公司付款的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均是以结算单为准,故对于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与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的货款7211635元进行品迭后,被告华农公司还应支付昌运公司货款1119532.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953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色木日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永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