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62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女,壮族,1984年4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县人,住重庆市**县。 原告:柳光成,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市县府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213253298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市人,住四川省会理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柳光成、***、***诉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光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8原告农民工工资69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以6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2年6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8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工程给被告***,被告***要求8个原告***拖县则洛二小食堂和宿舍工程,工程于2020年6月开工至2020年10月完工。本工程为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8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做完工程。2022年6月9日被告***和8原告签订《欠条》尚欠8个原告农民工工资690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一拖再拖,被告***安排8原告说让走法律程序,被告***说和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纠纷。8个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虽认可欠款的事实,均拖延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8个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交本诉状,请依法受理并及时裁决。 被告***辩称,欠八原告工资是事实,若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工资支付给我,我立马支付八原告工资。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认可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2、我公司不认识被告***;3、我公司的证据显示,不拖欠原告的工资;4、我公司认为谁出具的欠条谁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我并不认识八原告,我只认识被告***;2、我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人于2020年就职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于本人,后附本人与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二、就涉案工程中,本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成学(实际施工现场管理人为***),***将案涉部分劳务交由***进行施工,涉案劳务报酬由本人根据相关协议,***提供工程进度或工人工资表进行发放,后附本人与李成学专业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增加明细单、扣减明细单;三、就涉案工程现已完结,根据本人与李成学签署的相关协议,最终劳务支付,将于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手续资料全部完善后由本人向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最终结算金额与李成学(实际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八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欠付农民工工资69000.00元的情况。 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为被告***,与公司无关。被告***:与我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与案外人李成学签订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案外人李成学将案涉工程转包至***;证据2.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案外人李成学欠付被告***176260.00元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与我们无关,我只知道被告拖欠我们工资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案涉合同实际上为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是劳务合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我方无关,是李成学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是我在履行。但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因为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被改动过,并且签订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对结算单有异议,我并不知道结算单的情况,并且结算时间我也不认可。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钢筋班组的2020年6-11月的工人工资表及转账记录,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八原告的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工资只付了一部分,差额部分就是欠条载明的金额690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及转账记录无异议,但是工资是按80%支付,所以还剩余部分工资未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并不全是按80%支付,但工资在最后几个月是全部付清了,并不拖欠工人工资,甚至已经超额支付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李成学签订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李成学委托***全权主管负责,劳务合同是由我实际履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合同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劳务是由李成学与被告**的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与李成学是在2021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而合作协议是在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合作协议是在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合作协议无效。我与李成学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按底平方是80元,赶工费为20元,因为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不足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证据2,专业劳务合作合同及增加明细单扣减明细单,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成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只认识***,对两份合同不知情,且与我们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只知道工程是华龙公司承建。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司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成学不知情,该案发生后***才将她和李成学合伙的部分材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根据***提供给公司支付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班组人工工资公司已经全部代支付完毕,***个人事后出具的欠条后果自负。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二小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6月8日,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食堂和学生宿舍楼)再次分包给案外人李成学施工。2020年6月12日,李成学与被告***签订《钢筋制作及绑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部分工程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中约定的钢筋制作及绑扎人工费调整为100元∕㎡,李成学全权委托被告***进行项目现场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八名原告等农民工进入布拖县则洛二小食堂和学生宿舍项目工地,进行钢筋制作和绑扎等劳务作业。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正式完工。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八名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2年6月9日,八名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农民工工资(钢筋绑扎制作)69000.00元(陆万玖仟元整)***拖县则洛二小食堂和宿舍,本工程于2020年6月开工至2020年10月完工,本工程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欠款人:钢筋班组***,身份证号:512529197606××××,电话:158××******,收款人如下:制作:***,身份证:513401198705××××,5400元;***,身份证:513401197212××××,5000元;柳光成,身份证:513401195910××××,5000元;**,身份证:452626198404××××,5000元,共计:20400元。绑扎:***,身份证:513401197911××××,12000元;***,身份证:513401199011××××,12000元;***,身份证:513401199208××××,12000元;***,身份证:510231197012××××,12600元,共计48600元。”被告***及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八名原告支付该工资,八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八名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款项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八名原告69000.00元人工工资未付,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2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成学,李成学又将该部分工程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劳务分包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支付八名原告工资69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柳光成、***、***的工资69000.00元及利息(以6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珊 附法律条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