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793号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1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铁厂沟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与被告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绿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0328.07元及利息60135元(260328.07元×3.85%×6年),合计320463.07元;二、本案鉴定费2524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5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20KV变电所35KV线路,变配电扩建工程建筑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材料到场后50天完成,工程价款暂计150万元,在签订合同被告支付45万元的预付款,后续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预留审计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因资金短缺导致工程收尾工程无法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32.6元工程款。该工程现经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为701084.29元,其中被告施工价款及材料款119057.38元,剩余582026.91元均为原告施工价款。加上原告还垫付了4301.16元材料款,原告合计应得价款为586328.1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6000元还剩余260328.07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辉绿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6032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8年的利息80181元(260328.07元×3.85%×8年)。
被告辉绿山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第5条第3款应当提供竣工报告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增加的利息无法答复,对之前主张的利息60135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华蓥公司七十五处(乙方)与被告辉绿山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35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辉绿山公司220KV变电所35KV线路变配电扩建工程建筑及电气安装施工任务,工程建筑及电气安装暂控价为150万元,甲方提供设备,乙方负责建筑和安装工程施工,乙方负责所有材料验收及管理工作,施工工期为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后50天完成。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5万元作为预付款,后续工程按工程进度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后办理工程决算手续,预留审计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方式为乙方在工程正式竣工送电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报送整体工程结算书,由甲方组织审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后,作为最终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建筑安装费的依据。
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辉绿山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原告华蓥公司无法完工,后经双方协商由托里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5)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01084.29元,其中,辉绿山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及供料工程价款为119057.38元。在庭审中,被告辉绿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尚欠工程价款582026.91元均无异议。因鉴定产鉴定费25240元。
2012年3月7日,原告华蓥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材料款4301.16元,并由***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辉绿山公司无异议。
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辉绿山公司向原告华蓥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后期再未向原告华蓥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辉绿山公司尚欠原告华蓥公司工程款共计260328.07元(582026.91元+4301.16元-326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托里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华蓥公司与被告辉绿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辉绿山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02.4万元(暂定),因原告在诉讼中一直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经多次释明,但是原告华蓥公司仍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华蓥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5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材料清单、发货清单、发票,付款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裁定书等,被告提交的《35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蓥公司与被告辉绿山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35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华蓥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被告辉绿山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完工,后经双方协商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且对原告华蓥公司垫付的材料款4301.16元亦无异议,原告华蓥公司主张被告辉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60328.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案涉工程因被告辉绿山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原告华蓥公司无法完成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鉴定费用正是为查明欠款金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欠款人承担,且被告对鉴定的工程价款亦无异议,故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辉绿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5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辉绿山公司对原告华蓥公司主张以尚欠工程款26032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共计6年的利息60135元无异议,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2022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2年的利息,被告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绿山公司应向原告华蓥公司支付利息共计801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328.07元、利息80181元、鉴定费25240元,共计36574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12元,由被告托里县辉绿山黄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