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乙。
诉讼代表人:某某公司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某某公司甲工作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公司甲工作组成员,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盐湖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4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4499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蓥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4499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冯某某的起诉具有合法依据。此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起诉讼时,盐湖海纳公司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为由驳回冯某某起诉。但此裁定为程序性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仍可重新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因此冯某某并不丧失诉权。另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已经由第三人盐湖海纳公司支付给华蓥公司,因此案涉工程款并不属于破产案件所包含的范围,且冯某某已将原驳回裁定中所涉的盐湖海纳公司未支付款项的X3合同及“小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从本案中剔除且向破产管理人做了申报,因此本案当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案涉款项已由本案第三人盐湖海纳公司全额支付给华蓥公司,庭审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盐湖海纳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给华蓥公司。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明确表明案涉款项已经完成支付全流程,一审法院却以第三人仍尚欠华蓥公司工程款,无法明确认定案涉X2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由第三人全部支付给本案华蓥公司,此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冯某某的上诉请求。
华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冯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青01民初4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冯某某的起诉,冯某某对该裁定书没有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冯某某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华蓥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合同系冯某某伪造华蓥公司印章与盐湖海纳公司签订,冯某某应该向盐湖海纳公司主张权利。华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145Z-X2合同不是华蓥公司与盐湖海纳公司签订,系行为人冯某某与盐湖海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冯某某应该向盐湖海纳公司主张权利。盐湖海纳公司自认至今还欠华蓥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还需要双方进行核实。华蓥公司收到的款项均是145Z、145Z-X1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还需要与盐湖海纳公司进一步核实,盐湖海纳公司也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盐湖海纳公司述称,1.冯某某在本案二审中并无针对盐湖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2.盐湖海纳公司与华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冯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3.若冯某某认为应当由盐湖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应当直接诉讼主张,而应当由华蓥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盐湖海纳公司与华蓥公司在X2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禁止转包,华蓥公司将工程转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96,915.04元;2.判令华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其中X2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合计675,747.92元,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华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的方式解决;针对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庭审查明,冯某某在(2021)青01民初466号案件中被驳回起诉后并未上诉,其选择重新起诉的理由为案涉X2合同工程款3,196,915.04元盐湖海纳公司已经支付给华蓥公司,故本案与破产案件无关。对此,庭审时盐湖海纳公司陈述,其与华蓥公司签订的合同有145Z、X1、X2、X3四份合同,均已结算完毕,145Z、X1、X3审定金额为23,056,465.14元,X2合同金额3,196,915.04元,合计26,253,380.18元,现其欠付华蓥公司工程款3,297,913.79元,但具体金额还需要双方核对为准,现盐湖海纳公司仍在破产重组阶段;华蓥公司陈述,盐湖海纳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属实,但是只欠付3,297,913.79元不属实,需要双方核实。其向管理人针对145Z、X1合同进行债权申报合计金额8,215,687.21元(盐湖海纳公司提交申报材料显示申报金额本息合计9,800,952.14元)。另,截至目前华蓥公司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25,345,188.13元,对此冯某某予以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盐湖海纳公司仍尚欠华蓥公司工程款,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明确就案涉X2合同的工程款,盐湖海纳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华蓥公司的事实。本案的审理与盐湖海纳公司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2022年5月5日),盐湖海纳公司已经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盐湖海纳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作出(2019)青01破3号公告指定管理人,因此,冯某某基于盐湖海纳公司与华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2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冯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冯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781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青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盐湖海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盐湖海纳公司清算组担任盐湖海纳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27日,冯某某作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华蓥公司、第三人盐湖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华蓥公司支付X2合同、X3合同及未签订合同的“小工程”项下工程款4,411,033.1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青01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以“在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盐湖海纳公司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冯某某基于履行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冯某某虽向华蓥公司主张X2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发包方盐湖海纳公司项目而产生。同时,冯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施工了盐湖海纳公司发包的X2合同项下的工程,还施工了145Z、X1、X3合同项下的工程,其中对于145Z和X1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冯某某申请仲裁已由西宁市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对于X2、X3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各方对付款主体存在争议,根据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盐湖海纳公司与华蓥公司签订的X2、X3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华蓥公司以冯某某涉嫌伪造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但尚未作出结论,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X2、X3合同系华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冯某某陈述其就X3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向盐湖海纳公司申报债权,并明确其在本案中向华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发包方盐湖海纳公司向华蓥公司支付的X2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限,对于盐湖海纳公司尚未向华蓥公司支付的X2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将向盐湖海纳公司申报债权。而盐湖海纳公司和华蓥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尚未付清,但对于欠付数额及对应合同存在争议,对于X2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由盐湖海纳公司支付给华蓥公司,盐湖海纳公司和华蓥公司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综上,本案的审理与盐湖海纳公司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盐湖海纳公司在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一审法院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