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竹民重字第4号
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严仙观,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
负责人:向志云,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严仙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绵竹市严仙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属其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10.00元,减半收取计1030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蔡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