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严仙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严仙观,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
负责人向志云,主持。
委托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严仙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书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绵竹市严仙观斗姥殿、住宿楼和食堂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斗姥殿建设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建设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进度款,至2013年1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3984679.00元,但其实际支付了2407739.60元,尚有1576939.40元工程进度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1576939.4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斗姥殿维修属文物古建筑的修缮,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斗姥殿维修部分无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按照工程量计算,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至今屋面的十余处出现漏水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达到的工程进度,不能确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1日,绵竹市人民政府将被告绵竹市严仙观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2月10日,德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下达了关于绵竹市汉旺严仙观维修设计方案的批复。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了签订了《绵竹市严仙观斗姥殿、住宿楼和食堂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合同价为5820000.00元(住宿楼、食堂及附属工程不在上述合同价款内,设计预算完成后将增加上去);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同时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留足2%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拨付,如到期不能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3日原告填报了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付款报审表,次日由工程监理机构向被告送达了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被告进行了确认,该审核表载明:“应付金额合计3248799.00元,扣除已付金额1746000.00元,应支付总金额1502799.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661739.6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841059.4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底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开始停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和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绵竹县人民政府文件(竹府发(85)字第140号),德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报审表、付款报审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原告未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其与被告签订的《绵竹市严仙观斗姥殿、住宿楼和食堂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量存在原告虚报部分而提出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对工程进度款已经进行了确认,且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已经达成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结算款,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此,被告申请鉴定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就该要求另行与原告协商或者另行诉讼。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10月14日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支付进度款,因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进度款进行折价补偿。由于原告无文物保护资质而承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建工程,被告在明知文物保护单位的重建需要施工方具有文物保护资质,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严仙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841059.40元及赔偿50%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41059.4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06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305.00元(被告应负担的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