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河之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河之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西侧豫商大厦13层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广核哈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宝都花园4号楼4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河之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之南公司)、原审被告中广核哈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达成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故本案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上诉人为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遂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仍未认定,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之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广核哈密雅满苏40mw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案涉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之南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且河之南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故河之南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汇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 阿 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审判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 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