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容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以北前进机电市场14栋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伟伟,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容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尚不明确,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容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容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可以显示出,案涉发票由容成公司开具,汇川公司将购买的货款支付给容成公司,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容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容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故容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汇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 阿 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审判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 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