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路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河之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西侧豫商大厦13层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哈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宝都花园4号楼4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河之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之南公司)、中广核哈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河之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中广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已经受理汇川公司提起的反诉的情况下,应当合并审理而未合并审理、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2022年6月14日,汇川公司将反诉状照片发送给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并按照法院工作人员的要求缴纳了案件受理费,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反诉。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在已经受理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缺席判决,审理程序也严重违法。汇川公司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重新排期开庭,汇川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属于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3.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一审认定的数额无证据证实,且一审对建设单位是否向汇川公司付款,质保期是否已届满等付款条件进行审查,一审仅依据发票认定货款金额,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之南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汇川公司制定的;2.发票是汇川公司通知河之南公司开具的;3.质保期是一年也已过,请求维持原判。
中广核公司辩称,本案河之南公司与汇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广核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劳务费的结算也是双方按照合同直接结算,中广核公司并未参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广核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河之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汇川公司支付劳务费456,781.79元;2.依法判令中广核公司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实际送达费由汇川公司、中广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河之南公司(乙方)与汇川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广核哈密雅满苏40MW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分包范围:1、甲方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劳务作业工作分包给乙方实施,具体;劳务作业内容以甲方指定为准;2、乙方只提供劳务作业,负责将本工程如期建完成。第二条,工期:开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20日;第三条,质量标准及标准规范......第四条,项目经理职责权利:乙方委派高长忠(身份证号:XXX)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执人,具体办理执行本合同范围内的各项事项,该执行人签字即生效。乙方、乙方委派的执行人或者乙方委派的执行人再委托的人员的所有签字(盖章)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第六条,乙方责任......第七条,安全......第八条,分包价款的结算:1、本工程劳务分包价款为人民币956,781.79元(大写为:玖拾伍万陆仟柒佰捌拾壹元柒角玖分)。双方按照工程结算价,结算乙方劳务款;2、该价格为固定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管理费、间接费、环保费、临时设施建设费、文明施工费、保险、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该费用不受设计变更、天气变化、材料人工价格变动、职工生活费用增加、赶工、窝工、国家政策调整等任何因素的影响,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的费用均不作调整。第九条,分包价款的支付:1、每月25日前,乙方将上月完成劳务工作量报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人收据等凭证支付经甲方审核确认支付劳务款;乙方全部劳务完工且经过甲方及业主等各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对乙方实际劳务工作量及劳务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建设单位向甲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2、乙方全部劳务相关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且经过甲方及业主等各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并由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应当退还的质量保证款项(含增加或者减少部分劳务价款),但是有关乙方质量、工期等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至乙方下列账号:户名:新疆河之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津路支行;账号:×××,乙方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前,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付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乙方需变更收款账号的,必须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十条劳务施工变更......。合同签订后,河之南公司组织工人施工,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汇川公司分两次将500,000元劳务费打入了双方约定的河之南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20年12月7日,河之南公司将剩余劳务费456,781.79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交付给了汇川公司,因汇川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剩余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之南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了(2022)新2201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6,781.79元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为此河之南公司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8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河之南公司与汇川公司签订的《中广核哈密雅满苏40MW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河之南公司向汇川公司提供劳务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汇川公司应按合同中约定支付劳务费。经河之南公司核算,汇川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956,781.79元,尚欠付456,781.79元。现汇川公司未依约支付河之南公司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河之南公司要求汇川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6,781.7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广核哈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构成,应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河之南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连带责任存在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汇川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之南公司支付劳务费456,781.79元;二、驳回河之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汇川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汇川公司应否支付河之南公司劳务费,如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汇川公司认为一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汇川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并未增加河之南公司的答辩和举证负担,故一审法院未就汇川公司的反诉重新指定举证期,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汇川公司的诉权,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汇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河之南公司依据与汇川公司签订的《中广核哈密雅满苏40MW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汇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汇川公司上诉主张未与中广核公司结算,一审认定劳务费数额有误,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汇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判员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