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201执2847号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兴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牙吾龙北侧(巴里坤山南开发区第三分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哈密市兴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本院作出的(2023)新22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兴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款422,960.5元及利息,因申请人申请,本案于06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案件执行中经法院调解,申请人主动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撤回执行,本案可按照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新2201执284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小 龙
审 判 员 田 仲
审 判 长 张 小 龙
审 判 员 田 仲
审 判 员 陈 薇 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智
书 记 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