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1民初210号
原告:新疆彬龙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区(长安西街医东巷1229号1栋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56MY8B。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812867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新疆彬龙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彬龙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彬龙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彬龙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