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初374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37975.2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6154860元,合同第3.2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货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验收款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验收款支付前,原告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约定比例付款,开票单位、收款单位、品名、规格应与合同一致,数量与送货单一致,否则被告停止付款。合同第16.1条规定:产品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变电站送电试运行结束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与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4037975.21元。2021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申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京01破55号决定书,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2021年11月1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管理人寄出的《管理人催收函》,但一直无回款,故就剩余款项的给付,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2020年3月,被告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342万元汇到法院指定账户,因此时质保期未满,经被告与海淀法院沟通,海淀法院同意先行汇转276万元,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2020年4月9日,被告向海淀法院汇款276万元。被告按照海淀法院要求向法院汇转的款项,属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剩余暂未支付的66万元,由于被告已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也不应当在本案当中判决支付,应由被告另行向海淀法院转汇。二、被告为保证设备运行代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设备序列号到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应当对设备序列号进行更新,但由于此时原告已经经营不善,欠付下游供应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导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更新序列号。为保证设备运行,被告代原告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6839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三、2019年起,原告经营不善,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导致被告聘请第三方对设备故障进行维修、自行购买设备配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第14条约定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故障发生后24小时将故障修复,原告不及时修复的,应承担一切费用及负担被告的全部损失。同时约定,原告需免费修理和替换损坏并负责有关费用。但自2019年起,原告自身经营不善,经催告无力履行消缺、质保等合同义务,导致被告自行处理或聘请第三方履行消缺、质保义务。1、2020年8月1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6日(均在质保期内),业主单位向被告发送了三份消缺单,要求履行质保义务,在与原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向云南云开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了30008元的配件,向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了85000元的配件,向泰开采购了25560元的配件,以上配件费用共计140568元,应由原告承担。2、2021年1月1日,因项目设备维修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在与原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聘请第三方邵某进行维修,维修共计花费22659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应当按合同第14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综上,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20654860元以及按照原告要求向云南财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462024.79元外,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代付、自行购买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配件费、聘请第三方代原告履行维保义务等共计支出3395553元。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此被告尚未履行的66万元协助执行义务,也不应当再次履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31日,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的电力变压器、小电阻成套设备、高压侧中性点成套设备、220KV主变间隔(户内GIS)等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等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涉案条款约定:合同总价为2615486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当对其所供应设备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如合同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属于乙方责任的缺陷按照第14条处理,并且其质量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相应顺延;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后,由甲方出具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乙方,但不影响甲方在质保期满前提出的索赔要求,乙方负责质保期届满前的缺陷修复工作,乙方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甲方的检验、到货验收、性能验收等行为及风险和所有权的转移,均不替代或免除乙方对货物质量的保证义务,如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发现或通过第三方检验发现合同货物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并提出了索赔,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以解决索赔事宜:(4)接到甲方通知后12小时响应,并且从故障发生起算的24小时内必须到场将故障修复完好。乙方不及时修复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乙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及负担甲方全部损失。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条款第13条规定,相应延长所更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产品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变电站送电试运行结束之日起计算。
《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
2019年5月8日,经建设单位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诉讼中经核实,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54860元,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云南财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462024.79元,认可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协助执行342万元的义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付款276万元,认可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8395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共计25145279.79元。
审理中,为证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履约不利以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保义务,给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损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设备未完成工作及消缺进度催告函、关于蒙自老寨风电场升压站限期整改的函、催告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与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汪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关于升压站消缺通知的函、关于升压站35KV高压开关柜等设备消缺通知的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老寨250MW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一次、二次设备维修合同、维修结算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某科技有限公司均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采购的设备、配件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附件当中约定的设备、配件不符,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催告函、整改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某、刘某的身份,未提交证据证明邵某个人具有履行维保的资质和能力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4月,经本院裁定,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庭审中经核实,因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直接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54860元,以及某科技有限公司现认可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汇款276万元,向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62024.79元,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68395元,故本院确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145279.79元,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009580.21元。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37975.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超出合理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一节,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总的清算与执行程序,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已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相关人民法院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本院裁定宣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后,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裁定终结。基于上述理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述案涉66万元款项应由其转汇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相应的费用,该种替代性损害赔偿方式的行使,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即:买受人需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修理、出卖人需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情况紧急、买受人主张的费用需合理。本案中,鉴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消缺进度催告函、限期整改函、催告书,然其未举证证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了上述函件;在质保期内,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他通知函、消缺通知函等函件,然该函件系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是要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消缺义务;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然其未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且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汪某、刘某的身份,故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该不利后果,应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9580.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3.8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27.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