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漆天成与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龙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969号
原告:漆天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举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龙根,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陈树洪,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漆天成与被告付龙根、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第三人陈树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漆天成申请追加陈树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天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付龙根、汇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漆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汇德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727.4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付龙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汇德公司将位于金堂县阿坝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办公楼和食堂的木工作业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付龙根。2016年10月22日,原告被介绍到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处从事食堂木工模板制作等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做木工工作时,因圆盘锯损坏,锯齿飞入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简阳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化膝性根内炎。2017年4月27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汇德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的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付龙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德公司辩称,1、漆天成与汇德公司未建立劳动劳务关系,损失不应该由汇德公司承担。2、汇德公司与付龙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木工的承包需要什么资质。汇德公司与付龙根是按照合同合法履行,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应由付龙根负责。3、本案原告是按侵权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相应标准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标准进行赔偿。
付龙根辩称,汇德公司将木工项目承包给付龙根,双方签订了合同。付龙根又将木工承包给陈树洪,陈树洪又承包给漆天成。漆天成在起诉之前,付龙根根本不认识漆天成。漆天成受伤应由陈树洪赔偿。
陈树洪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德公司分包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标准房建设项目(一期)劳务。2016年10月2日,汇德公司与付龙根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汇德公司分包劳务中的办公楼和食堂的木工作业承包给了付龙根。2016年10月22日,漆天成等人经陈树洪介绍到付龙根承包的食堂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漆天成在锯木料时圆盘锯的锯齿损坏,锯齿飞入漆天成右眼,致使漆天成右眼受伤。当日,漆天成由工友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漆天成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化膝性根内炎。漆天成花去医疗费28234.23元(其中,漆天成支付10767.36元,付龙根支付17466.87元),医嘱:1.出院用药点术眼,一月后停药;2.出院一周左右复查;3.全休三月等。2017年3月27日,漆天成进行了复查。2017年4月27日,漆天成所受之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为七级,花去鉴定1500元。诉讼中,汇德公司认为漆天成之伤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25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漆天成之伤为Ⅷ级。汇德公司支付鉴定费1037.74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川012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汇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付龙根,原告漆天成经第三人陈树洪介绍到被告付龙根分包的工地,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原告漆天成在本案中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是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主张劳动争议。根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汇德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付龙根,故应赔偿原告漆天成受伤损失,被告付龙根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采纳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汇德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漆天成疏于对圆盘锯、木料的检查,造成损害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宜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付龙根与第三人陈树洪承包问题。被告付龙根认为将其承包的木工又承包给了第三人陈树洪,但在庭审中被告付龙根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树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漆天成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漆天成主张月工资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漆天成的工资应根据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789元/年÷12个月为3815.75元。据此,原告漆天成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28234.23元(其中,漆天成10767.36元,付龙根支付174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日×40元/日),营养费200元(10日×20元/日),护理费800元(10日×80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4.5元(6个月×3815.7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04.75元(13个月×3815.75元/月),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38157.5元(3815.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209.5元(3815.75元/月×26个月),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242200.48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93760.38元(242200.48元×80%),减去已支付17466.87元,实际赔偿17629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漆天成176293.51元;
二、被告付龙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漆天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原告漆天成负担3548元,被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龙根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波
审 判 员  陈福彪
人民陪审员  赖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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