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举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纯凯,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漆天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漆天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德建筑公司分包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标准房建设项目(一期)劳务。2016年10月2日,汇德建筑公司与付某根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汇德建筑公司分包劳务中的办公楼和食堂的木工作业承包给了付某根。2016年10月22日,漆天成等人经陈某洪介绍到付某根承包的食堂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漆天成在锯木料时所用圆盘锯的锯齿损坏,锯齿飞入漆天成右眼,致使漆天成右眼受伤。当日,漆天成由工友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当日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漆天成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化膝性根内炎。漆天成于2017年10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漆天成补正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漆天成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汇德建筑公司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认定漆天成与汇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德建筑公司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漆天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漆天成与汇德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漆天成于2018年2月6日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汇德建筑公司与付某根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6万余元,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判决汇德建筑公司与付某根连带赔偿漆天成各项损失176293.51元。汇德建筑公司与付某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漆天成明确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其损失数额,该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前置程序,故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漆天成的起诉。漆天成于2019年1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9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3-063号决定),认定漆天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汇德建筑公司和漆天成。汇德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3-063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漆天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汇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某根,付某根雇请漆天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汇德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汇德建筑公司主张漆天成曾向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要求赔偿,不应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漆天成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其损失数额,该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漆天成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应予受理。漆天成与汇德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汇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德建筑公司承担。
宣判后,汇德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漆天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漆天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所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市人社局作出的23-063号决定,认定漆天成所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漆天成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漆天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汇德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23-063号决定,并送达汇德建筑公司和漆天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汇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某根,付某根又招用漆天成从事木工工作,漆天成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汇德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漆天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3-0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王 蛟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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