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80行初27号
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3261765C。
法定代表人:陈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成都市市级机关第三办公区3号楼20-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凯,男,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漆天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建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副局长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凯、陈恒伦,第三人漆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漆天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汇德建司诉称,根据2017年12月19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漆天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漆天成不是原告的职工,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漆天成属于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第三人已经选择了民事侵权之诉,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故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4392号及(2018)川012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630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人社局[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1月23日被告收到漆天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原告的企事业信息、出院证明书和工友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于2019年3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单位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起诉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受理决定、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证言六份,劳务分包合同,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4392号及(2018)川012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63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调查证人黄某、漆某的笔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
第四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漆天成述称,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认可被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漆天成不属原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就此损害第三人诉讼及提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且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是按照程序要求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发生损害的经过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第四组证据材料系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汇德建司分包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标准房建设项目(一期)劳务。2016年10月2日,汇德建司与付龙根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汇德建司分包劳务中的办公楼和食堂的木工作业承包给了付龙根。2016年10月22日,漆天成等人经陈树洪介绍到付龙根承包的食堂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漆天成在锯木料时所用圆盘锯的锯齿损坏,锯齿飞入漆天成右眼,致使漆天成右眼受伤。当日,漆天成由工友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于当日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漆天成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化膝性根内炎。漆天成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漆天成补正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漆天成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认定漆天成与汇德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德建司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漆天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漆天成与汇德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漆天成于2018年2月6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汇德建司与付龙根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6万余元,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判决汇德建司与付龙根连带赔偿漆天成各项损失176,293.51元。汇德建司与付龙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漆天成明确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其损失数额,该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前置程序,故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漆天成的起诉。漆天成于2019年1月23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2019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23-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漆天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漆天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汇德建司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龙根,付龙根雇请漆天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汇德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漆天成曾向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要求赔偿,不应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漆天成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其损失数额,该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漆天成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予受理。漆天成与汇德建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审 判 员  李 颂
人民陪审员  鄢 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楠
书 记 员  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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