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佳满源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3718号
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3261765C。
法定代表人:陈举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满源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青东坝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0999154969。
法定代表人:任格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佳满源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满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满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3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施工项目。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建设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18541.31元。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款项、质保金、工程款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照结算书约定的金额另计。2019年4月12日,被告对《对账函》的金额确认无误并签字予以确认。现该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遂成诉。
被告加满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汇德建筑公司(乙方)承建被告佳满源公司(甲方)的厂房施工项目。2015年11月8日,双方以《佳满源厂房建设工程量结算单》对建设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量合计2918541.31元。佳满源公司、汇德建筑公司均加盖公章及签字。
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书》,载明:“1、乙方承建甲方钢结构工程截止2015年11月28日止,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970000元,已付1970000元,仍欠1000000元,扣出质保金100000元仍欠900000元。2、质保金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支付。3、仍欠9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甲方在付清最后一笔尾款后由乙方开具建安发票给甲方,开票金额为2970000元。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由甲方贴息。4、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项,按所欠金额计息,计息时间从结算日起计,月利率为1.5%进行支付。5、对已完工程甲方所用乙方建筑资质不收取费用,但甲方应提供整套业绩资料给乙方。6、本结算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佳满源公司、汇德建筑公司均加盖公章及签字。
2019年4月12日,汇德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佳满源公司欠290000元,利息按《结算书》约定另计。佳满源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签字,汇德公司亦加盖公章。现该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佳满源厂房建设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书、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以结算书约定了支付期限、方式、逾期利息等,起诉前以对账函明确了欠款及利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结算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佳满源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9元,减半收取计4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佳满源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睿婕
书 记 员  胡 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