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502民初3715号
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春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835.2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汇德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95,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证书有效期为2021年1月29日,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将宜宾长江北路景观提升工程钢木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四川汇德公司承包。2017年7月15日,原告四川汇德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宜宾长江北路景观提升工程,工作内容为钢结构生产、安装;2.工程于2017年7月16日开工,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8天;3.合同价款,含税总金额为3050026.85元(11%增值税);4.本合同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5.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率小于11%,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6.保修期限: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原、被告双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木结构专业施工工作,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审定结算,工程含税总金额为2672835.23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7日、1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各为5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9月17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开了总价为1672835.23元的发票,总计开票金额为2672835.2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0000元,还有312835.2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条诉请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当庭予以放弃。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2835.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元,减半收取3056.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龙 科
法官助理  聂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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