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8号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235127W。
法定代表人:沈宴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会通公路公司)、王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偿还原告投入工程的现金238000元、利息78450元;3.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利息为107099元,系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王江找原告说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中标了古蔺县太平镇平丰村、岔角村、团结村脱贫攻坚安全饮水工程。因公司资金有问题需借钱投入,被告王江与原告商定原告投入的现金按月息3%计算,保证第一笔工程款到手就归还,并请原告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材料选购等工作,原告的工资按每月2万元支付。2018年9月25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负责工人的生活费、借支工资、购买材料、工具等,累计投入238000元。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4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王江,便到相关部门了解到本案争议工程在2019年1月就拨付了1800000元。后原告联系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反映情况,但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不认账、不还钱。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辩称,1.其将本案争议工程转包与被告王江,原告与被告王江系合伙关系,应按原告与被告王江的投入和经营成果进行结算,而不应计算利息与工资。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工资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告该主张未经过仲裁,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表述是基于合伙投入的资金,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说是借款,前后矛盾。4.本案争议工程于2019年6月竣工、2019年7月投入使用,但工程款仍在审计中。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江辩称,1.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无书面合伙协议。2.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在本案争议工程中有垫资,但具体金额未核实,不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四份、收款收据三份、销货清单十一份、收条与工资记录共十份、诉求书、证明、考勤表四页、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被告的做账记录24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承建古蔺县太平镇平丰村、岔角村、团结村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王江。被告王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二人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在合伙过程中原告投入237998元,该款至今双方未结算。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19年6月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款238000元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款项支出次数、金额以及双方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进行结算等情况可知该238000元并非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该238000元系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王江系合伙关系,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合伙义务。现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符合分配合伙利润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投入的工程现金23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该238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江可另行协商解决或按合伙协议约定处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其投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王江偿还其投入款238000元、利息107099元、工资1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林海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