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沈宴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会通公司转包工程与**无证据证明。2.一审认定**与***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建工程不当。***与**不是合伙关系,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与其他民工在政府讨要工资时,**对上诉人说工资按月计算好算,连同借款一并计算,追讨薪资一事表明上诉人不是合伙人。上诉人曾经借给**400000元全额归还,双方又是邻居关系,**又答应以月薪20000元待遇聘请上诉人全面负责该工程。**向上诉人借款直接用于工程建设,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算,所以原告出于信任陆续将资金投入该工程使用。**长期不在工地,原告出借资金由原告直接支出,原告常被误认为是该工程老板。**抗辩合伙关系是为了赖掉上诉人投入的资金以及应得的民工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与***是口头合伙关系,他负责管工地,答辩人负责对接业主和在外联系,之前退的40万元是收到业主拨款后退的部分投资款。工程尚在审计中,审计出来后双方可以算账。2.**从未向***承诺过工资,因为双方是合伙,也不会支付其个人管理工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会通公司答辩称:***与会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可以另案清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偿还原告投入工程的现金238000元、利息78450元。3.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利息为107099元,系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承建古蔺县太平镇平丰村、岔角村、团结村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二人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在合伙过程中原告投入237998元,该款双方之间未结算。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19年6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款238000元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款项支出次数、金额以及双方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进行结算等情况可知该238000元并非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该238000元系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合伙义务。现双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符合分配合伙利润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投入的工程现金23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238000元,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或按合伙协议约定处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其投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故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会通公路公司、**偿还其投入款238000元、利息107099元、工资1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克金、邹国平、刘远明、赵立昌四人书面证明材料,拟证实***不是合伙人,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会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李克金的签名与以往签名均不同,而且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会通公司质证认为四份证明材料无证明人身份信息,不能核实真实性,而且证人未到庭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书面证明材料无身份信息材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会通公司与**一致主张双方对涉案工程系转包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工程中的支出系**对其的借款,并且主张**承诺按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今欠付工资140000元,据此要求**和会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和工资。**对***在涉案工程中陆续支出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与***之间通过口头协议成立合伙关系,无工资承诺一事。双方均未提交借条和书面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合意和履行出借义务的责任。***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向其借款,其负有举证证明与**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且款已实际交付。经审查,***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其在涉案工程中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总额,双方也并未就该支出进行结算确认,***的借款主张并无借条或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与**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其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工资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对工资有约定,且如果***主张会通公司支付工资,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