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家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4369号
原告: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5—17号1幢10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沈家新,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家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货款26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94.7元,支付违约金88830元、仲裁费22066元,合计38499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应的电子设备,合同总价为2961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296100元的货款,但是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货。鉴于此,原告与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承诺函》,确认: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96100元,但截止2017年1月25日其并未供货,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承诺于2017年2月13日返还货款,并从货款支付日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1.5%/月利息进行利息计算,归还货款同日一并支付该利息。如果超过该时间未归还货款的,除前述利息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同时,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沈家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函》上签字。截止起诉之日止,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其余的欠款一直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归还,因此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沈家新作为担保人,应当就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确认: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94.7元和违约金88830元,但由于***、沈家新签字确认的《承诺函》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就***、沈家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另行起诉,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沈家新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执27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货内容:笔记本电脑,型号:NP900X5LK01,10台,单价8750元,合计87500元;笔记本电脑,型号:NP900X3LK01,10台,单价8560元,合计85600元;手机,型号A1700元,20台,单价6150元,合计123000元,总金额:296100元。付款方式:设备全部交付后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交货时间: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交货地点: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天府中心1012室。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进行仲裁。如供方迟延交货,供方应自约定的支付日期后壹拾(10)个工作日起,按照逾期支付的总价款之每天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协议项下之迟延支付的总价款之金额的5%。
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96100元。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沈家新向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当日转款合计金额296100元,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货款,截至2017年1月25日并未供货,基于以上事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已确定解除该供货协议,并承诺于2017年2月13日返还货款,并从货款支付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1.5%/月利息进行利息计算,归还货款同日一并支付该利息,如果超过该时间我司未归还货款,除前述利息外,还应向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沈家新分别在该承诺函上签名承诺:基于以上债务关系,我个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2日,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裁决:一、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66100元、利息人民币7994.7元;二、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830元;三、驳回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沈家新的仲裁申请;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066元,应全部由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沈家新,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沈家新的仲裁申请,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后起诉***、沈家新,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进行立案,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执27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84990.7元,被执行人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84990.7元及利息;二、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承诺函》、(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沈家新向原原告出具《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961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后,也未按该函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书,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经申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沈家新自愿在《承诺函》上签名,自愿对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中未履行的债务即支付货款266100元、利息7994.7元、违约金888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仲裁费22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诺函》中并没有约定***、沈家新对仲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费不属于《承诺函》中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家新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88号《裁决书》中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货款266100元、利息7994.7元、违约金888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成都市境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四川省集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被告***、沈家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芳
人民陪审员  莫吉贤
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