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D6栋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穆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集胜网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东坡区苏轼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东坡区一环西路209号。
经营者:黄良,男,52岁,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胜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苏轼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苏轼汽修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140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胜网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从表面上看被上诉人维修单上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的金额为87264元,但却对明显不正常的所谓维修行为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的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所谓证据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已超出正常的劳务合同纠纷范围。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苏轼汽修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轼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集胜网络公司支付其劳务维修费共计87,87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集胜网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起,苏轼汽修厂与集胜网络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形式,将集胜网络公司车辆交由苏轼汽修厂进行保养维护及维修,约定一个季度结一次账。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集胜网络公司共20台车辆在苏轼汽修厂进行修理,修理后,由车辆驾驶员分别在结算单中签名后,苏轼汽修厂按季度提交给集胜网络公司核算后结账。由苏轼汽车厂向集胜网络公司提交了结算单48张,总计金额为87874元。其中,车辆川A×××××在2019年5月8日进行维修的费用610元无驾驶员签名,川A×××××车有一张单据1193元未签名,但该车已维修完成,该车仍停在苏轼汽修厂。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7日,苏轼汽修厂分别向集胜网络公司出具29247元、43、111元、15、5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874元。集胜网络公司未向苏轼汽修厂支付劳务及维修费用。诉讼中,集胜网络公司申请与签名的驾驶员核实48张单据,核实完后确认未离职的人员均为本人所签名,车辆维修信息确认是真实的。两名离职人员没有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苏轼汽修厂与集胜网络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并达成了劳务协议,双方根据约定,苏轼汽修厂已履行了劳务维修等义务,完成了车辆的维修、保养义务。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苏轼汽修厂为集胜网络公司提供维修的车辆共计20辆车,金额为87874元,其中车辆川A×××××在2019年5月8日进行维修的费用610元因无驾驶员签名,该结算单无法核实,且集胜网络公司否认,该证据不能证实苏轼汽修厂的该笔费用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川A×××××车维修后仍停放于苏轼汽修厂,苏轼汽修厂已出具1193元的结算单,该笔费用为实际维修所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集胜网络公司尚欠苏轼汽修厂87264元的车辆维修费及劳务费、材料费未支付。集胜网络公司抗辩苏轼汽修厂的维修费用价格虚高,苏轼汽修厂工作人员在为集胜网络公司提供服务时,频繁更换维修材料。苏轼汽修厂依据市场价格收取,并无不合理的情形。无法核实离职人员的车辆信息是集胜网络公司举证责任,因此,集胜网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苏轼汽修厂请求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口头约定和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无利息方面的约定,苏轼汽修厂具此请求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眉山市东坡区苏轼汽车修理厂劳务维修费共计87264元;二、驳回眉山市东坡区苏轼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集胜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轼汽修厂汽车修理费87264元。本案中,在87264元汽车修理费中,除川A×××××车维修后仍停放于苏轼汽修厂,苏轼汽修厂出具1193元的结算单没有集胜网络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外,其余结算单均有集胜网络公司的驾驶员签字确认,且集胜网络公司对其尚未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载明的1193元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真实或价格虚高。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集胜网络公司尚欠苏轼汽修厂87264元的车辆维修费及劳务费、材料费未支付,判决集胜网络公司支付苏轼汽修厂87264元汽车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集胜网络公司上诉主张从表面上看被上诉人维修单上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的金额,但维修行为明显不正常、费用不真实,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集胜网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集胜网络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集胜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