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民初1140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D6栋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集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80元;2.判决集胜公司立即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应当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48元全额支付给***;3.判决集胜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51.9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集胜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集胜公司聘用,并被派至四川省遂宁市工作。2017年9月30日***上班途中,在遂宁市射洪市交叉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多处伤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0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2018年8月3日作出成劳鉴字【2018】5781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集胜公司于2019年5月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其后***多次向集胜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但至今无果。***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如前。 集胜公司未予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主张其2016年8月入职集胜公司。***的社保明细显示集胜公司自2016年12月开始为***购买社保。***与集胜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继续在集胜公司处工作。 2017年9月30日下午16时50分许,***骑行电动车前往集胜公司位于射洪县办公地点的上班途中在射洪县交叉路口处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4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8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8】5781号鉴定结论书,评定***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集胜公司在***在职期间为其在成都市购买了社保(含工伤保险)。庭审过程中,***主张集胜公司尚未为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另查明,就本案诉请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2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集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6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现对有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的社保明细,集胜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4月份。***称2019年5月份时集胜公司以射洪没有可承包工程为由将***在内的当地员工全部遣散,***2019年6月份入职到其他公司。***的社保明细显示***2019年6月起***的社保已由其他单位缴纳。故可说明***与集胜公司于2019年5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主张集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的相应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于2018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8月被评定工伤致残等级,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当时适用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于本案中,***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基于***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故解除劳动关系后,集胜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规定,该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具体到本案中应按***离职时上年度即2018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合计为59416.66元。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集胜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该补助金的相应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集胜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