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黄河水电青铜峡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黄河水电青铜峡发电有限公司、宁夏青铜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3395号 原告:***(曾用名***),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黄河水电青铜峡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青铜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黄河水电青铜峡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宁夏青铜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199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3月被青铜峡水电厂招聘到其单位上班。青铜峡水电厂现更名为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原告工作岗位先后是加油员、门卫值班员、清洁工等。由二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接受二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及工作安排,二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约定工资按月结算,按月支付。上班期间,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双方自199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才登记设立,不具备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资格和条件;2.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诉称“青铜峡发电厂”更名为“宁夏黄河水电青铜峡发电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以货币形式出资设立,与青铜峡发电厂无关。 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原名为“宁夏黄河水电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而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自1995年3月开始,故被告在1998年9月23日之前不具备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资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逻辑不符,因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与两个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事实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宁夏电力工业局“证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明”的落款单位与其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宁夏黄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青铜峡水电站入厂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只能证明原告进出过青铜峡水电站,不能证明系青铜峡水电站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执勤袖标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档案、企业信息查询单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无异议。 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设立登记资料、青电实业名称变更审核表,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宁夏黄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但宁夏黄河水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就已变更名称为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执勤袖标无法证实与原青铜峡水电厂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至2005年3月,原告***在***电力工业局青铜峡水电厂工作,岗位先后为加油员、门卫值班员。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自199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原名称宁夏黄河水电有限公司,2005年4月变更为名称为被告青铜峡水电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自199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1995年3月至2005年3月在原青铜峡水电厂工作,也无法证实原青铜峡水电厂与二被告的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在审理中只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而非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力,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