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02民初207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女,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2幢3楼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35064E。
法定代表人:吴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红,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系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装修工程对外承包,要求原告给付定金,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11月9日两次共给付被告**定金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事后,被告**并未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已给付的定金9600元,被告**故意躲避原告。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诈骗为由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了解,以该案系民事纠纷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以其被告**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9日两次共向被告**交纳定金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事后,原告***未能取得装修工程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已给付的定金9600元未果。
诉讼中,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收取定金收据上所盖“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时间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9日)中,“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虽承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就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形成书面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未就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存在不履行约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以其收取定金为由而取得的财产,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就其被告**收取上述定金系被告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四川省佳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黄 茜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