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166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开发区榆林华苑1-49-8号。
法定代表人:焦虎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到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溪溪玫瑰项目工地从事力工工作,现拖欠工资6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出诉讼。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干工程是否是溪溪玫瑰6标段工程有待确认,如果是,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是否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我公司不清楚,如果原告不是给溪溪玫瑰6标段工程施工,就不是给我公司干的工程,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在石桥子劳动监察委员会的保证金10万元已经给工人发放了。我公司不欠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是5500元。原告起诉的工资不是干被告城乡公司工程的工资,是南芬润庭雅苑工程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到被告***承包的南芬润庭雅苑砌砖抹灰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130元,原告自2017年4月工作到7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尚欠劳务工资数额,关于尚欠劳务工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5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以该数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所欠工资系被告***承包南芬润庭雅苑砌砖抹灰工程中发生的,而该工程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并无关联,故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源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阚雅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