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榆林华苑1-4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二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