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南屏东路30号(地号F40—2号)D1—2号楼1F2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辽宁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榆林花苑1-4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 上诉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5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第三人***向城乡公司承担混凝土款给付义务,驳回城乡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混凝土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城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以**公司名义与城乡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并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且城乡公司未能善尽审查之义务,并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原审法院对此存在错误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订立诉争混凝土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适当的权利外观。***在与城乡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并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两方面内容。首先,2013年6月14日***与**公司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系***与**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只在***与**公司内部发生关系,城乡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曾向城乡公司出具过该协议。其次,根据原审一审卷宗第81页、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主审法官问:“你方(城乡公司)核实一下授权委托书拍照的时间”,城乡公司代理人明确回答:“我公司核实过了,***于2017年9、10月份将该委托书发给我公司的,拍照时间不清楚”。第三,***的签约行为也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所获得的授权内容,其根本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授权。综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与城乡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并不具备有效授权,更未向城乡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城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过***的授权,亦未在事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与**公司取得任何联系,而是向***主***。可以证明,城乡公司对于***应当为合同所签内容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其合同签订时的心理预期。换言之,城乡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清楚与其订立合同并自愿承担责任的并非**公司而是***个人。因此,在合同签订时,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不具备任何其已经获得**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公司追认,不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应由***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二)城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将其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与城乡公司签订的《本溪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2.3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合同订立主体为施工企业下属的项目部,则应当取得施工企业的授权许可或资格证明文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城乡公司所提供的合同蓝本,其更应当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前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如合同签订方为项目部时,应当获取施工企业的授权或资格证明文件时,其应当要求***出具,特别是发现项目部的公章中**公司的名称都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更应当对***是否获得**公司的有效授权进一步探究。但城乡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签订时能够认识到合同签订的风险所在,但仍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为其过失承担责任。此外,表见代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善意且无过失。然而本案中,无论是***所使用的名称错误的项目部印章,还是***在合同中所要求个人通过抵顶房屋的形式来支付混凝土价款的方式,都远远超出了正常交易存在的风险范围。城乡公司在合同订立后长达5年的时间内,从未与上诉人**公司就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以房抵债如何履行等合同关键要素进行过任何沟通,而在***已明显无清偿能力之后,单独起诉**公司且在原审中拒绝追加***为诉讼主体,很难认定其存在善意且对于合同订立无过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所具备的权利外观采取的是推定模式,即因为***在2017年8、9月份曾通过照片形式向城乡公司提供过授权委托书,就推定***具备合法的权利外观,明显存在认定错误。综上,城乡公司在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未能善尽审查义务,其在能够发现印章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验证合同真伪,就轻信***并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在城乡公司明显不具有善意的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不能被认为表见代理,而应当属无权代理,应当由***对拖欠城乡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二、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城乡公司的诉请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曾向原审法院出具过一份《工程情况说明》,但该份说明是否系***本人出具存疑,特别是在***经公告送达传票仍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突然向法院出具的文件本身就不符合常理。而且,在该说明中,“***”仅简单提到城乡公司曾多次催要,但针对具体催要时间、催要方式并未有补充。因案涉合同发生于2013年前后,距离城乡公司起诉有将近5年时间,在该段时间内城乡公司通过何种方式向***主张过债权,主张债权后距起诉时中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仅以一份真伪不明的情况说明即认定城乡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明显未查明该案事实。再次,通过该份说明更足以证明,城乡公司无论是在合同签订时还是在合同签订后,对于该份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而非**公司其具有心理预期。只是在***不具备清偿能力后,才向**公司主***。那么此时针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请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与城乡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们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无代理权限且有足以使向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但本案中,有以下几处足以证明城乡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而是存在严重过错,具体内容如下:首先,原审判决第9页中明确表述“**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授权***、***、***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已经载明于**公司出具的正式文件中,可以据此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须知,代理权外观成立的前提是《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出示,如果***从始至终并未向城乡建设公司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则不应以此认定其代理权外观成立和城乡公司善意,证据往往存在于细节之中,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中,有两处能够证明***并未在与城乡公司签约时提供过该授权委托书,具体如下:一、本溪市有关部门高新区有关部门刑警大队于2018年10月18日给城乡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该笔录第2、3页中清楚的记载:“问:***与你签订合同,是否经过**公司授权?答:我不知道,他使用的**公司的印章,而且项目部上标明是**公司的项目部……”。二、原审一审卷宗第81页、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主审法官问:你方核实一下授权委托书拍照的时间?城乡公司回答:我公司核实过了,***于2017年9、10月份将该委托书发给我公司的,拍照时间不清楚”。综上我们可以了解到,***向城乡建设公司提供案涉授权书的时间是在其已经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2017年9、10月份),并非在签订时就提供了该授权委托书。根据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2.3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本合同是由施工企业单位下属项目经理部签署,应取得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或资格证明。也就是说,城乡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要求签订方提供授权委托或资格证明并应有担保人签字。但本案中,城乡公司为了销售商品混凝土获利,怠于履行该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者***明显为无权代理以及加盖公章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商事主体的城乡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第十二条、十四条之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讼争合同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其所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上**公司名称明显存在重大错误,该印章无需专业鉴定,仅凭肉眼即可判断该印章未经**公司授权且存在伪造情形。私刻项目部印章上刻的是沈阳**工程有限公司,而**公司的正确名称是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人代表一栏处是***签的字,也就是说***是以个人名义和私刻的章签定的合同。如果任何施工人只要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都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话,对于整个建筑施工市场而言是非常危险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我们认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城乡建设公司明显的不存在善意还表现在:2018年一审法院庭审时,**公司要求增加***到庭,被上诉方极力反对,不同意;**公司因***私刻公章报案时,本溪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刑警大队指出,受害方是城乡公司,应该由(城乡公司)报案,并电话与城乡公司沟通,希望他们来报案,可是城乡公司就是不报案;坚持不举报***,这就说明他们有意与***有串通,坑害**公司。**公司证人**和是**公司派到千千公司办公楼工地的项目经理,证实了工地有关情况,《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是当时现场的真实反映,这就足以说明**公司的单位法人代表不是***,也没有出现***的名字。当时公布在工地图示牌中联系电话也是明确的(见备案表)。打一个电话就可以解决***的身份问题,然而城乡建设公司根本就没打电话查询,这就说明城乡建设公司没有善意,也没有尽到注意及审查的义务。至2018年之前,城乡公司从未联系过**公司任何人,如果他们能在签订合同后乃至他们约定的付款时间联系**公司,也不至于让***有足够的时间转移其名下的财产。根据项目经理**和的证词,***借用**公司资质,是挂靠**公司的独立施工人,当时**公司为了配合千千公司办理施工前期手续,给***、***、***出具了授权书,是办理施工前期手续专用的,没有其他授权内容,并没有准许被授权人做其他的(对外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等权限)内容。因为这个工程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公司决定撤回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等候建设单位办理完施工手续再进场施工。***作为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执行**公司的决定,私自与千千公司直接联系,一直在违法施工、绕开**公司自行对外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因为***是私下结算,很多账目都是他打着**公司的旗号,但实际上都是***自行办理的。对于工程后期施工、结算等具体事项,由于***刻意隐瞒,我作为项目经理知情,**公司更是无从得知。既然***是挂靠的实际独立施工人,他的一切商事活动不需要出示**公司的授权,对其他商事主体来说,挂靠人并无需借**公司名的必要。参照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依据,连带责任人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这一规定是明确的,并不适用于挂靠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的责任承担。***借用**公司资质的目的在于承接工程,但对其他商事主体来说,挂靠人***并无借名的必要,未必需要掩盖其挂靠行为,也就是说***完全可以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材料,而不需要用**公司的名义、资质进行购买材料的商事活动。上诉方证人**在情况说明中也阐述了两个问题,一是证明了***不是**公司的员工,是挂靠的;二是***自己与辽宁千千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起草完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公司挂靠**的。***作为挂靠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与**公司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亦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因此***不属于**公司的内部职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行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生效。***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仅约定办理施工手续,并无其它授权内容。**公司对***签订的合同毫不知情,从未**确认或追认也未参与履行。城乡公司既然愿意承担签订合同的风险,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主***,而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交易的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是一致的,***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失。在一审第四次开庭时法官拿出***邮寄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是***所出具,在***未出庭情况下,不能凭借该证据认定合同金额、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最后,**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完全不知情,其并非最终受益人,未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任何收益,根据合同法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城乡建设公司在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未能善尽审查义务,其在能够发现印章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验证合同真伪,就轻信***并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在城乡建设公司明显不具有善意的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不能被认为表见代理,而应当属无权代理,应当由***对拖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这一点***在有关部门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诺。综上,我们认为,城乡建设公司与***订立的案涉合同内容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内容,且***并未获得**公司的具体明确的授权,其过于明确的伪造公章行为应当引起相对人城乡建设公司怀疑而城乡建设公司基于经验法则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因此,我们认为,***之行为为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应由其对城乡建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城乡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订立诉争混凝土合同的行为不存在适当权利外观,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 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为千千公司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负责该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总控计划、质量目标,精心组织施工。项目经理是受承包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我公司足以相信***作为项目经理有为施工工程采购物资或者融资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且上诉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为公司代理人,我公司也去过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也看到过**千千项目部的牌子,可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我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涉买卖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千千生物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虽上诉人主张该印章系伪造,但是该印章是否为私刻,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都有理由相信我方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因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不善而否定我公司的信赖利益,我公司依据《授权委托证明书》,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符合对***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且全权负责项目权限的通常判断。其次,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于案涉施工工程,我方已经将标的物实际供应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该混凝土,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我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我方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我方属于善意无过失。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说明我方向其多次要款,法官也向***本人核实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按照常理来说本案涉案金额数目较大,我方混凝土已经供应完毕,不存在不主***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请求我们进行补充,上诉人提出授权委托书在供货合同时是否进行出示及提供的两组证据(**询问笔录、庭审代理人意见)均没有被明确认定,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完全是上诉人代理人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其提出中法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无论是证明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否定***在涉案工程中能够代表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未陈述。 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城乡公司混凝土款751837.5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公司承建位于本溪高新区辽宁千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公司)办公楼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内部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形式,经内部竞标考核确定由第三人***组织施工该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以**公司(甲方)名义与城乡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如果是施工企业单位下属项目经理部,应取得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或资格证明。混凝土总数量为1500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480000元(并列明每种强度的混凝土C20、C30、C40、C50等的单价);同时还约定:甲方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付款方式为1500立方米以内,甲方用沈阳市沈北新区一处商品房顶混凝土款,多退少补;1500立方米以外混凝土货款为现金支付方式付款。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千千生物办公楼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系第三人***签名。此后,城乡公司按照约定向千千药业办公楼工程运送混凝土,截止至2014年11月,共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2032立方米,核款648347.50元。因**公司一直未预付款,故城乡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因第三人***处于失联状态,**公司申请公告送达,2021年1月25日在辽宁法制报第七版登出。另查,**公司承建千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后,曾授权***、***以及第三人***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是:***桥子辽宁千千生物科技办公楼施工及办理手续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司认为第三人***在与城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案,有关部门经审查后未予立案。再查:2021年4月26日,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商环境建设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其证明了千千公司未在该局办理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的《本溪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并未参与城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向城乡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前述规定,在**公司拒绝追认案涉《本溪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只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效果才能够归属于**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观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观在表现上形成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其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一,关于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存在外观。一方面,从形式上看,2013年6月14日**公司与***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为千千公司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负责该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工期总控计划、质量目标,精心组织施工。项目经理是受承包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城乡公司足以相信***作为项目经理有为施工工程采购物资或融资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另,**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授权***为公司代理人,权限为***桥子辽宁千千生物科技办公楼施工及办理手续,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是否具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权限不影响判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身份已经载明于**公司出具的正式文件中,可以据此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另一方面,从实质上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公司负责施工,从进场施工、管理工程账目、支付劳务费、累积交工验收资料等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均由***代**公司履行职责,城乡公司也去过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故***具备代表**公司与城乡公司确认业务的外观表象。第二,城乡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有正当理由。一般而言,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城乡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涉买卖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千千生物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公司主张该印章是伪造的,向有关部门报案,但依据刑民交叉原则,***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且有关部门经过审查不予立案,无论本案中涉及的加盖有“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千千生物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于私刻,城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都有理由相信其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法律不可能要求所有交易相对方在每一次交易中必须核对印章真伪,如此将大大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能因**公司企业内部管理不善而否定城乡公司的信赖利益。城乡公司依据《授权委托证明书》,对***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对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权限的通常判断,且工程施工内容也未超出常识性判断,故***与城乡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是在***有授权表象的情况下,城乡公司属于善意第三方。其次,合同标的物用于案涉施工工程,由**公司承担责任存在现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至少说明相对人没有被行为人骗取财物,同时也降低了双方串通的可能性。案涉混凝土是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确实运至约定的施工工地且为案涉工程所用,且双方经过对账,对城乡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城乡公司完成了实际履行行为,如果**公司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或否认受领行为,就应当提供反证证据,比如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工程材料的凭证或者该材料非工程所需等,如果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公司的反证不能够动摇本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公司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存在权利外观具有可归责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约定**公司对于***的委托期限为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公司应当知晓***的代理权限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终止,在后续关于案涉施工工程的业务对接或者相关事宜的处理上,**公司应当注意到更换代理人或者撤销***的代理权,但**公司显然没有尽到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公司对于***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故对于***的权利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综上所述,结合各种因素判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但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工程情况说明”,其在该“工程情况说明”中对于城乡公司多次向其要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于**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城乡公司提供了供货小票证明其主张,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一致,**公司经核对后没有证据证明城乡公司提供的小票不属实或存在虚假情况,根据刑事侦查卷宗对于***的询问笔录中,***对在该工程中尚欠**公司混凝土款60万元左右的货款不持异议,与城乡公司的主张金额相差不大,故一审法院对于城乡公司所提交的供货小票上混凝土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各标号单价,共核款648347.5元。关于城乡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城乡公司混凝土款648347.5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城乡公司负担1035元,**公司负担10283元。公告费800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当庭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城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首页标明:买方(甲方):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城乡公司。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甜菊糖项目工程办公楼及展厅;建设单位:辽宁千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即担保的主体资格:2.1甲方、担保方应向乙方出示法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施工合法手续,并填写如下事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号:——税务登记证号:——开户行:——账号——”(——处为空白);“2.2乙方应向甲方出示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填写如下事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10500005060408;企业资质证书号:A2014021050104”;“2.3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在本合同期内依法存续,具备签订本合同和持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如果是施工企业单位下属项目经理部,应取得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或资格证明”;“三、商品混凝土数量及价款:3.1混凝土总数量:1500m³;3.2混凝土总价款480000元;3.3具体明细如下:强度C10、C15、C20、C25、C30、C35、C40,每m³单价280元、290元、300元、310元、320元、350元、380元;其他技术要求:抗渗、防冻﹣5℃、﹣10℃、﹣15℃、﹣20℃、早强、超早强、膨胀,每㎡增加30元、20元、30元、25元、30元、20元、30元、30元”;“五、混凝土结算方式及质量验收:5.1甲方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六、付款方式及时间:6.1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部分现金方式支付”。“6.2.2根据工程混凝土总量最多浇筑2200m³时,甲方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单位工程每月浇筑不足2000m³时,当月结清实供货款。6.2.3余款在单位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全部结清。6.2.4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九、担保条件与责任:9.1担保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行为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甲方或担保方所提供的企业年检、资质等文件已过期、吊销或材料虚假,则甲方或担保方的签约人或委托代理人将成为合同的债务人,与甲方或担保方一起共同对本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2如甲方现场负责人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实属挂靠关系,则甲方现场负责人及合同委托代理人要作为本工程付款的担保方,承担本工程货款及由货款引起的所有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十二、其他约定条款:1、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1500m³以内,甲方用沈阳市沈北新区商品房顶混凝土货款,多退少补;2、甲、乙双方协商1500m³以外混凝土货款为现金支付方式付款”。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千千生物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第三人***签名。乙方(**)处由城乡公司**。合同没有标注签订时间。城乡公司亦未说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 2018年6月29日,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给付混凝土款75183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城乡公司提供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的混凝土供货单,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千千药业办公楼工程运送混凝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未到庭,但于2019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情况说明”,对城乡公司向其要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对尚欠城乡公司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称欠付混凝土货款7542237.5元。一审法院经过对供货小票的混凝土量核对,确认城乡公司供应混凝土2032立方米,核款648347.5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公司因城乡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向本溪市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报案,称***在其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以其名义与城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付货款导致被诉,**公司被诈骗。本溪市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公司被诈骗案。2018年11月6日,***接受有关部门询问时,对其挂靠**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自认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城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0万左右,货款应当由其负责偿还。2018年11月14日,本溪市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公司举报***诈骗、私刻公章等行为涉嫌犯罪问题,有关部门经审查后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纠纷,且***私自制作印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另,有关部门侦查卷宗中,2015年2月2日,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文书辽九司鉴【2015】**字第0202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7月4日***以**公司名义签订《沈阳市皇姑区冀润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中的**公司公章为***私刻伪造的。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用于本案案涉同一工地。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定期间,***与***达成和解,***申请撤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又查明,城乡公司提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897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能够证明:2013年6月13日,**公司与千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千千公司将其位于本溪市药都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工程整体承包给**公司,合同总造价为679.25万元。2013年6月14日,**公司与***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将上述工程整体交由***组织施工。同日,***为**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千千公司办公楼工程由***全权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约679.25万元,一次包死。本人承诺完全执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愿垫款施工至竣工,保证甲方工程款的合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承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质量、不能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如有去农民工维权中心主***或该工程出现任何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等均有我本人全部承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是:***桥子辽宁千千生物科技办公楼施工及办理手续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城乡公司称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将该授权委托书出示给城乡公司的签约人员看了,城乡公司该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辅证。原审法院2018年12月14日开庭笔录(原审卷**卷P81)记载,城乡公司自认***于2017年9、10月份将该委托书拍照发给城乡公司。城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系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另查明:千千公司在涉及案涉工程的其他诉讼中主张其不欠付**公司工程款,千千公司提供“以房抵付***工程款已备案房屋明细”,该明细表载明千千公司用1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6176788元,并支付***现金260000元。 再查明: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调取的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三张,证明城乡公司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编号2016年第13号,出具时间2016年6月16日。该受理书载明:工程名称:千千公司甜菊糖提纯项目工程1#生产车间、办公楼及展厅、锅炉房及泵房。开工日期:2014.06。竣工日期:2015.12。2021年4月26日,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商环境建设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千千公司未在该局办理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9月22日,城乡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回复意见”,称其在签订合同前在开发区建委查询到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理所应当认为该工程符合可以签约买卖合同进行施工的条件,且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有很多先施工后备案的情况,故城乡公司查询到该申请受理书后即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即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2013年6月14日**公司与***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为辽宁千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具有对外组织施工等权利,而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具有代其进行工程相关行为的权利外观。其次,尽管***在讼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或为其私刻形成,但***与**公司签订有协议,***挂靠**公司以项目部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对外的施工主体仍为**公司。而城乡公司混凝土运送目的地确系**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用于工程建设,城乡公司就此有理由相信***具有案涉工程施工和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其三,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无论城乡公司是否审查***授权委托书,不影响***具有**公司授权的事实。虽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填写签订时间,但城乡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中记载的时间系在授权期限内,城乡公司在超过授权期限外持续性履约行为并不构成城乡公司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城乡公司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城乡公司基于对***作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的信任,认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公司主张城乡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城乡公司一直向***主***,该事实能够证明城乡公司并未放弃对**公司主***,其诉讼请求发生法定的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3元,由上诉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