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3民初1465号
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3470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关某,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宏峪。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沈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本溪市教育局发包的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工程。2012年5月18日,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散热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提供并安装自动化供暖设备,工程地点在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总建筑面积***0平方米,价格为75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479750元。电散热器于2012年全部施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尚欠1453350元货款未付。至今已拖欠六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均无果。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供暖设备由被告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实际使用,而案涉工程为本溪市教育局发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本溪市明山区宏峪,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已经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动产所在地为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本溪市机电工程学校的住所地均在本溪市明山区,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本溪市明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