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411财保3号
申请人抚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马架子路54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45807397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榆林华苑1-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1974236XL。
申请人抚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欲在本院起诉,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53905元或同等价值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