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4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王宝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金,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与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9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5,051.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开工建设大洼区物资局东综合商品楼(现已被拆迁),原告针对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包工不包料,总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68.00元标准支付工程款,其他未做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完毕,2007年5月10日2点44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整个土建工程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98,696.00元,减去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72,700.00元,应付原告25,996.00元工程款,该款一直没有给付。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公司有人事变动等等为由,长期拖欠。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9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51.00元,合计41,047.00元。
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达成协议,由原告施工。2007年5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996.00元。截止2007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周吉新向我公司支取人工费29,000.00元。此后,原告方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洼区物资局东综合商品楼(现已被拆迁),原告***为该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每平方米68.00元,工程款总计198,696.00元。原告施工期间,分七次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领取工程款总计166,7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以欠据的形式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盖公司财务章。2007年2月16日,周继新代***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9,000.00元,2007年8月10日,周继新代***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2007年11月5日,周继新代***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996.00元。
另查明,***系周继新的妹夫。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借据、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其合同相对人及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洼区物资局东综合商品楼,原告为该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尚有工程尾款未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0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9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本人分七次到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总计166,700.00元,2007年2月16日,周继新代原告领取工程款9,000.00元。原告称其未收到周继新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11月5日代其领取的工程款,但结合原告与周继新的亲属关系、周继新曾代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借据中签写周继新、***的名字,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已由周继新代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996.00元。对于原告称未收到周继新代取的两笔工程款项,原告可另行向周继新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自出具结算单次日即200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其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9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吉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