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宝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理人:袁守红(系***妻子),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金源街。
法定代表人:李冬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伟,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婷婷,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11民终84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辽1104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后,**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上诉人天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被上诉人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伟、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前,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原审庭审活动。无法对原审中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法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天实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当答辩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及委托过程当中均是由本案第二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私自与**进行的交易,所有的房屋交接手续均是由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签订的。且在施工管理过程当中,也是由该房屋管理征收中心与**进行了介绍。而本案被上诉人***自行雇佣为**提供劳务拆迁服务的。同时,**在第一次庭审后也向法院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缴纳拆迁费用的相关手续。收据原件由**保管,系由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在**缴纳拆迁款后给**开具的。虽然名头为我公司,但实际交款人为**。本案被上诉人***伤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和***共同承担,而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我公司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由我公司签订,但是房屋管理中心并未按照合同通知我们进场,也未通知我们施工。在一审庭审当中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解除合同通知,是在本案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而且房屋管理中心也未提交该工程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后,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有相关的后续施工协议。该地块现在已经全部拆迁完毕,请问后续工程是由谁委托施工的?盘锦市房屋管理中心在一审当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我们在委托相关工程施工时,如果是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向房屋管理中心出具委托书。在2016年8月18号,由我公司出具给相关现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本来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房屋管理中心来承担。即**系我公司委托人房屋管理中心应提交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存档文件。但由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未按法律规定执行,导致我方承担了本份证据的举证责任。希望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征收中心辩称:我方同意**针对原审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维持。
天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1104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在案涉工程第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第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价款也不是上诉人缴纳,合同并未履行,即在钱不是上诉人交的,第一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程也不是上诉人施工的情况下,将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的**等人的责任强加给无过错的上诉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2021)辽1104民初4086号案件已经原审法院大洼区人民法院二次一审程序及贵院一次二审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包括公司社保缴纳凭证、工资表、案涉工程区域内的《房屋验收单》、相关案涉工程管理区域内第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为上诉人,而为第三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有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第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系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而《房屋验收单》及贵院上次二审期间的证人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人为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三被上诉人,即第二及第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第二被上诉人中的公职人员伙同第三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的(此事上诉人已经向相关纪委、监委进行了实名举报)。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在数次庭审中提交的案件事实息息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仅仅以所谓的第三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即原审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行至第12页第一行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案涉受伤中存在“过错”,完全系原审法院证据使用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在庭审中虽释明已经向第三被上诉人送达起诉手续,第三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但在首次庭审结束后,第三被上诉人代理人却向法院提交了答辩并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在法庭询问中进行了陈述。但上述材料及证据法院并未组织庭审质证,同时亦未就第三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组织上诉人询问,但却以相关材料作为了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审程序显属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就案涉工程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依法查清,导致错误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上诉人因第三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错误的引用法律造成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权益受损。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该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实际上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定关系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该案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经营权益。
**辩称:**是依据案外人、上诉人天实集团与被上诉人大洼区管理中心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征收中心辩称: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答辩内容如下:1.原审认定天实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天实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通过招标程序与答辩人签订《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了一切安全事故由天实公司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天实公司将合同施工内容交由他人具体实施。此时,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应由天实公司与相关施工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即应由天实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而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发现天实公司转包后及时与其终止律协协议。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与答辩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天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和天实公司的上诉请,***综合答辩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审理可以确定天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最终由**施工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没有施工资质,结合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天是公司与**均应对施工中受伤的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8,192.12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建筑安装行业的公司,承包了一处老旧房屋拆迁工程,拆迁地点在大洼区敬老院北侧。2020年8月底,原告同村村民林某找到原告,说被告为拆迁房屋需要雇佣劳务人员,人工费为每天200元,原告对此表示接受。2020年9月1日,原告到拆迁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内容为拆迁房屋。2020年9月7日下午16时20分许,原告在一处屋顶进行拆迁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从屋顶摔落,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被立即送入大洼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多发性大脑处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截至2021年1月4日,原告已住院120天,病情未见好转,花费医疗费152,530.65元,原告已经无力负担各项费用,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7,541.96元、伙食补助费45,700元、营养费13,710元、误工费40,583.40元、护理费58,806.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元、长期护理费46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20元,总计1,788,192.1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实公司系一家经营土木建筑施工;装饰、装潢工程施工等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征收中心系于2019年3月5日设立,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直属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所属区第一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区第二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区第三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区第四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整合组建。2016年8月2日,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辽宁金太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动迁招标事项委托给辽宁金太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当场竞价,天实公司中标。2016年9月4日,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辽宁金太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天实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通知天实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到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动迁合同。2016年9月5日,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包方)与天实公司(承包方)签订《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工程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动迁;工程地点: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兴顺社区C地块;资金来源:承包方自筹;合同工期:工期以实际征收工作进展程度为准;质量标准:将所有拆迁房屋拆除至自然地面,拆除垃圾清除出现场;合同价款及交付时间:承包方向发包方上交合同履约金291,160元,签订合同时将上述款项交给发包方,最后以决算为准,工程完工时一次付清;双方权利与义务:发包方根据征收工作完成情况,提供施工现场,明确施工任务;承包方如不能按时上交相关款项,视为对此项工程放弃,发包方有权另行录用施工队伍;承包方未能达到工程的质量要求,发包方责其返工或补救,直至达到施工质量要求;承包方若拆除中途退出,合同履约金一并沉没;承包方若将工程转包,经发现发包方取消其承包资格;承包方负责拆迁中的水、电管理,如出现漏水事故所发生费用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安全要求:承包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施工,做到文明施工,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实公司将合同约定内容交由**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9月6日,**以天实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洼支行向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现金交纳“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拆迁合同履约金”291,160元,盘锦市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天实公司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此后,**以天实公司名义对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进行验收并实际拆除,所得利益由**取得及分配。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拆迁过程中,**找到林某,以每人每天200元价格让林某找人一起干。林某带着妻子并另外找了4个人一起干活。***是林某的邻居,其于2020年8月31日找到林某表示想找点活干。2020年9月1日,***在林某带领下到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日工资同样是200元,***和林某一起干活,挣一样的工资。2020年9月7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时从屋顶上摔落至地面,当即被送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多发性大脑处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99天,二级护理169天,重症监护2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69,781.7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辽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5月7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21]司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一级;脊柱损伤:九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720元。***因此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541.96元(医疗费截止2021年3月25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41.20元、住院医疗费169,781.76元,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9元,外购白蛋白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900元(199天×100元/天)、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误工费11,428.38元[31820元/365天×242天,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2天,参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496,980.16元[评残前护理费27,280.16元(46,970.00元/365天×2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9天+出院后至评残日43天,共计21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评残后长期护理费469,700元(46,970元/年×10年×100%×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鉴定费1720元。以上费用总计1,350,940.50元。2020年9月8日,**为***在医院垫付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天实公司与征收中心在2016年9月5日除了签订本案涉及的兴顺社区C地块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还签订了唐家铺前唐、后唐项目拆迁委托协议书及代家一、六队项目拆迁委托协议,双方在2017年和2018年也签订过类似协议。原告***在2020年9月1日进行拆迁作业前从事过类似工作,事发当天***摔落的屋顶距离地面约3米左右,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在屋顶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邻居林某到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动迁工程中从事拆除工作,该工程实际受益人是**,林某等人是**找来的,林某与原告一样每人每天收取200元劳动报酬,可见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保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而原告本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上到三米左右高的屋顶进行拆除作业,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因此,被告**对施工人员安全保障和管理上的缺失是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自身忽略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其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对于**提出其仅是负责卖旧物,不负责拆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与实际不符,既然其承担了天实公司在兴顺社区C地块的权利义务,那么“将所有拆迁房屋拆除至自然地面,拆除垃圾清除出现场”的义务就应该由**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地块的拆除工程另行发包或者转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天实公司否认拆迁工程是其交给**进行实际施工的,但是如果没有天实公司的中标和其与征收中心的《房屋拆迁工程委托协议书》,仅凭**个人不可能取得政府征收工程的拆除工程。虽然天实公司以其未实际缴纳《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工程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金291,160元为由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天实公司有同征收中心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2016年9月5日天实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协议,2016年9月6日**便以天实公司名义缴纳了协议约定的履约金291,160.00元,且在以后由**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的几年内天实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天实公司与征收中心在2016年9月5日及2017年和2018年除了本案地块涉及协议外还签订过其他地块的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协议,在本院对**进行询问时**也承认是通过与被告天实公司和征收中心协商后,经天实公司同意取得的大洼区兴顺社区C地块棚户区房屋拆除权利及天实公司与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工程委托协议书》中由天实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拆除工程系由天实公司交由**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天实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政府征收工程拆除资质,仍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伤害造成原告重度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治疗费用,因仅提供医院的证明,且证明记载费用约70,000元,无收款收据和住院病案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实际治疗花销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5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样因没有提供有效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参照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规定重症监护期间不予支持护理费,且评残后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长期护理费,区分评残前和评残后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原告增加护理费请求部分与长期护理费重复,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妻子袁守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交了袁守红的住院病案,但是不能证明袁守红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征收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遭受的损害与征收中心无关,要求被告征收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征收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庭审后提出追加合伙人李洋和林某为被告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追加李洋和林某为被告的必要性,不符合追加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5,658.35元[945,658.35元(1,350,940.50元×70%)+35,000元-5000元]。二、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557元,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7337元,应予退还原告13,557元。
**未参加一审开庭审理,二审中针对一审中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工程委托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现金价款单,结算票据,证明天实公司承保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书面的证人证言徐英、林某,姚志国,谭吉胜,证明***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从屋顶摔下受伤。3、***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说明一份,证明我方受伤后住院治疗199天,出院时我方昏迷状态需要继续治疗,我方住院期间共花费177541.96元。4、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证明***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4720元。5、***袁守红、李洋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的自然情况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妻子的诊断书和社区证明,证明***的妻子系癌症术后患者,需要***抚养。7、医院后续医疗费的说明,证明后续治疗金额7万元。
**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因我方未参加司法鉴定活动,无法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受伤是我方所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证据7我方不认可。
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大洼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大委发{2019}5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18年经机构改革,原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变更为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2、与***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证明协议签署是天实公司自愿自主行为,与我方无关。3、向天实公司出具的合同终止告知书。
**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天实公司向一审提供下列证据:
1、工资明细表,证明**不是我方员工,其行为与我方没有必然联系。2房屋验收单24份。证明案涉工程均系由**个人完成并非我公司。3、我方向法院申请的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陆某时任现场管理相关拆迁工作,证明工程一直是由他代表中心和**对接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我公司一直未参与。4、宋大江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官对其做的笔录。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是其自己与房屋中心办理的手续,我公司未参加。
**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拆迁过程确系我方与大洼征收中心签订的手续,是合法的,由于大洼征收中心是政府职部门我方确信拆迁行为合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过程确系我方实施。
本院认证,上述一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实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我方存档复印件。均系我方中标的拆迁地块,我方给负责人刘兵出具的委托书。我方与征收公司签订有效合同是6份,出具原因均系我方委托刘兵现场管理,证明其在拆迁中实施拆迁工作的合法性。证明我方中标后我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相关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此段我方无权实施拆迁。
征收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施工地块与本案不同,且代理人不是**,无法证明天实公司的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认证,因该证据不是案涉拆迁地块的中标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本案拆迁的授权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称其未参加一审庭审活动,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一节。本院认为,**未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仅对其做了询问笔录,未进行第二次开庭确实影响了**的辩论的权利。二审庭审中**对一审中的证据均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其辩论的权利已得到弥补。关于**在二审中称案涉工程拆迁转包给案外人林某,**与案外人李洋系合伙人,应追加林某和李洋为本案当事人一节。经查,**未提供林某和李洋具体身份信息,未提供其与林某转包合同的有效证据,林某与***等人共同劳动,工资均是**支付给林某,由林某按照包括自己在内每人每天200元标准发放,韩未提供林某获得其他利益的有效证据,即使林某从代发工资中获得少量利益,也应视为其多付出劳务的所得。**在施工现场亲自指挥,发生事故后积极送伤者入院治疗的行为给予肯定,但其请求追加林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关于**称与案外人李洋是合伙关系,应追加李洋为本案当事人。因其所称的合伙关系未对外公示,一切活动均是**的个人行为,如果其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承担责任后可与案外人李洋进行合伙事务的清算,实现其权利。故,对**请求追加案外人李洋为本案当事人不予以支持。
关于天实公司上诉称其对**施工不知情,案涉拆迁工程均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节。经查,案涉拆迁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是2016年9月4日,天实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是2016年9月5日,**交付中标后的合同履约金29万余元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上述时间非常紧密。天实公司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天实公司又称其未参与征收中心与**约定案涉工程由**施工,其后找到征收中心主任宋大江要求解除拆迁委托协议未同意,但天实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正如一审认定,如果没有天实公司的竞标及签订拆迁委托协议的行为,没有施工工程资质的**不可能得到案涉工程施工的机会。**以天实公司名义交纳合同履约金并施工,天实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案涉工程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判令天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征收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天实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同时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一审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天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天实公司承担责任可依法向**追偿。
综上,**及天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4元,由上诉人**及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447元。退还上诉人**及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10,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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