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羽,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第三人: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帅,男,第三人公司职员。
第三人:盘锦天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男,第三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天实公司)、盘锦天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天之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羽,被告***、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帅、第三人盘锦天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农民工保险费27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盘锦天之润公司开发的盘锦市天之润•富苑小区3#、4#楼的工程承包人,被告***系盘锦天之润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6月14日,原告将27150元农民工保险费交予被告***,用于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在工程款结算时,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在原告另案起诉盘锦天之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案号:(2019)辽1104民初1636号],盘锦天之润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因此,法院未认定该27150元款项,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如果盘锦天之润公司未作虚假陈述,那么被告***依法应返还或赔偿原吿271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钱属实收到了,但这个钱给原告交了意外伤害保险,我不应该赔偿。
第三人盘锦天之润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原告***将农民工保险费27150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农民工保险费,收***”。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以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就其与盘锦天之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日,第三人盘锦天之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天之润•富苑工程3#、4#。承包范围采用总承包施工,包工包料。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6月17日,第三人盘锦天之润公司就天之润富苑小区门卫房承包给***。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盘锦天之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天之润富苑小区3#、4#楼已完工程确认书》。后因工程价款,原告***对涉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事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意外伤害保险费27150元的费用,认为因没有加盖对方当事人公章,无法确认费用的有效性。同时,第三人盘锦天之润公司与***均认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给付工程款利息。基于以上事实,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支持该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鼓励建设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收取该费用后以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名义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笔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代为原告***投保,其并未获得该笔费用,不存在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亦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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