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宝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袁守红,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505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袁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关于过错责任的推定须有受害人证明其损害由行为人造成的为前提。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实际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之内。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徐英、林金付、姚志国、谭吉胜的证言均为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原审法院在明知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的情况下仍然引用该组证据做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当;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均系由上列证人证言推断形成。庭审中上诉人阐述了2016年上诉人虽然通过中标方式获得案发工程的拆迁标段,但后由于案发工程的拆迁时间无法确定,上诉人并未按委托协议书缴纳价款,价款系案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以现金方式缴纳,而案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无上诉人参与迹象,被上诉人的工资费用等亦非上诉人给付,曾向原审法院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徐英及林金付夫妇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但其主张未或原审法院采纳。本案二审中出庭证人陆勇证言: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拆迁人为韩松。且该案涉工程韩松负责拆迁,关于实际拆迁人是依据拆迁管理办公室会议通知指定的。二、该案涉工程拆迁截止到被上诉人受伤时仍在继续,而在这漫长的拆迁工程中,未见上诉人派人参与该工程,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韩松受上诉人的工作指派。据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韩松、大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人,便于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时更好的确认被上诉人伤害的责任主体,其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4元,退还给上诉人***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魏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