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姚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军,男,被告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大洼融媒体中心)、第三人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天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被告大洼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军、张微,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支付原告256855.58元工程费用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大洼融媒体中心(原盘锦大洼广播电视台)要建设无线发射台站,其中的发射台场地硬化等等配套基础设施急于动工,被告联系原告***,经由原告联系,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随即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垫资施工。在原告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中的临时路、临时场地施工完毕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其它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第三人、原告任何施工费用。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协商同意,2017年7月,由被告委托辽宁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审查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积级配合,2017年7月6日辽宁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2017-1559),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56855.58元。对于该结果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并在审定签署表上盖章,但此后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亦无法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有义务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始终无法拿到工程费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多年来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洼融媒体中心支付原告建建设工程费用256855.58元,并自2017后7月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洼融媒体中心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将案涉公司实际发包给第三人,并不是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同时也不存在原告所陈述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涉工程并没有按招投标规定签订合同,被告之所以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招投标项目,双方未按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所以财政部门客观上不能按照法定付款审批程序进行付款,是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的故意,对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质证陈述。

第三人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洼广播电视台做为建设单位将其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临时路、临时场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盘锦天实公司。2017年7月6日,辽宁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做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查报告分三条:1.概述:“大洼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临时路、临时场地”该项目是由大洼广播电视台建设的工程项目。2.审查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结算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我单位三方共同踏勘现场,测量实际尺寸及查看工程实际做法,依据2008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辽宁省及盘锦市现行建经相关文件:《辽宁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8月份盘锦地区价格及市场询价。3.审查结果:申报值442486.27元,审定值256855.58元,核减值185630.69元。大洼广播电视台做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在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印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姚渤印章。另第三人及审查单位也在该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该部分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被告与原告先达成工程意向后,由原告找到第三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施工。

另被告陈述,2019年1月7日,原大洼广播电视台更名为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及打印图片、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涉及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工程。因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借用资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在法律上亦做无效合同处理。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履行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主体,属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工程业已交付,但原告未提供交付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查书形成之日,可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应自该日起,即2017年7月7日起,依法由被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6855.58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0元,其余2576.5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融媒体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