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然、苏珊,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然、苏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钢筋活,被告***让原告先垫付钢筋工人的费用,承诺由他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100,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事实,被答辩人也未曾受答辩人雇佣,在答辩人处承接钢筋活。被答辩人诉称,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钢筋活,被告***让原告垫付钢筋工人的费用。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0日,被答辩人的哥哥即被告***,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以答辩人公司***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之润小区X号X号楼工程。同时约定乙方即被告***,承担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及材料发票等完成该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甲方即答辩人公司,只配合乙方***办理发票事项。也就是该工程是被答辩人哥哥***承包,不是答辩人承包,被答辩人是给其哥哥承包的工程干钢筋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1月28日答辩人之所以给被答辩人出具欠据一张,是由于2019年春节将至,***因为发票问题,与被答辩人发生矛盾,当时答辩人为了缓解被答辩人哥俩之间的矛盾,才替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据。即使该欠据是由答辩人出具的依据答辩人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哥哥承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欠钢筋款的事实,答辩人也不应替被答辩人垫付钢筋工人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辩称,2018年1月4日,天之润置业公司负责人陈庆军指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施工合同(X号楼X号楼),我是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后,我还借给了天之润公司1,000,000.00元的现金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也约定了工程的付款节点。但是到了约定日期和付款节点,天之润公司都没有付款。后来农民工先后到劳动局、派出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上访。在相关部门督促下,天之润公司答应在2018年11月22日结清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且下了保证书。但是到了约定的日期后,天之润公司还是没有给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又再次上访,后来我了解到,***和***联系,说这一部分工资你别向陈某某要了,***和***约定了给付时间,还给***出具了欠条。这个工资应该由天之润公司给付,***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主动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款,他是替陈某某的天之润公司给付的农民工工资,不是替我给付农民工工资。***对于他打的条应该付法律责任,应该给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被告***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0日,被告***实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之润富苑小区X#、X#楼由被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该两栋楼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和开发商***之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钢筋工人工费10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工人预付了该部分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1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与***之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劳务费已被包含在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原告及被告***、***实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之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系借被告***实公司资质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实公司、***陈述、欠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收据四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实公司将***之润富苑小区X号、X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之润富苑小区X号、X号楼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当属无效。被告***在原告完成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且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00,000.00元劳务费已在其与***之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与工程款一并向***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以被告***实公司的名义施工,且在处理***所承包工程拖欠原告劳务费一事中,向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是代表被告***实公司处理纠纷,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目的是对被告***拖欠原告的100,000.00元劳务费予以确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实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工资)行为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实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债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0元。

二、被告***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林

审 判 员  盖宏菊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宏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