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4055号
原告: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羊裔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油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钢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四川隆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被告隆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8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隆君公司对上述钢材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冉××于2011年8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螺纹钢、圆钢、盘螺、盘元等钢材;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单价按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绵阳地区当期报价单为准,螺纹钢、圆钢每吨下浮100元,盘元、盘螺按报价单单价执行;计量方式:螺纹钢、圆钢按理论计重,盘元、盘螺过磅计重;供方为需方前期垫付500吨钢材货款,需方同意从提货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供方前期所垫付的500吨钢材货款在此项目修建到6楼时,需方一次性付给供方所供钢材货款总金额的70%,余下30%计入下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欠款总额为480万元。被告代理人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隆君公司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应当对钢材欠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1、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也远超的诉讼时效。2、原告显系与冉××串通、虚假诉讼,诈取新华公司。3、原告提出表见代理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君公司辩称:冉××并非新华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上钢材购销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主体对象系实际施工人冉××。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没有新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或其他方式的授权。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冉××本人,实际上我方是在自己给自己担保。案涉钢材款仅仅只欠30余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00多万元。在履行钢材货款的方式或时间来看,一直是冉××在履行,被告新华公司不知情。而且冉××将自己的房子抵过200多万元的货款。因此,可以看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冉××。最后,隆君公司是一般保证,担保期限是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故隆君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新华公司与发包人四川××××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中江县××××户拆迁安置房××××楼工程,冉××在该合同尾部以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6月27日,被告新华公司与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确定由冉××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庭审中,被告新华公司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2017年9月30日,被告新华公司与冉××签订《中江××××项目工程款对账结算清单户拆迁安置房》,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新华公司已付给冉××承包工程款33213167.65元,品迭后,冉××实际超领235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坤钢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签定地点为绵阳。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供货总吨位:1360吨。钢材单价按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绵阳地区当期报价单为准,螺纹钢、圆钢每吨下浮100元,盘元、盘螺按报价单单价执行。计量方式:螺纹钢、圆钢按理论计重,盘元、盘螺过磅计重。装车费、转运费由供方承担(包运到中江××××项目工地),下车费及下车安全由需方全部承担。供方为需方前期垫付500吨钢材货款,满500吨以后所供钢材货款,双方实行现款、现货购买。供方所垫付的该批钢材从提货之日起,需方同意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在结算该批货款时,同时向供方付清资金占用费。供方前期所垫付的500吨钢材货款在此项目修建到6楼时,需方一次性付给供方所供钢材货款总金额的70%,余下30%计入下次计算。若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吨每天10元的标准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追收欠款和违约责任。需方指定罗××为收货代理人,该同志签字收货后需方予以认可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尾部需方处载明“承建单位名称: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项目部(中江工地)”,冉××在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新华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印。被告隆君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冉××作为隆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坤钢公司出具了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欠条数份,其上载明送货日期、品名、数量、金额,其中欠款单位处载明中江××或中江××4#楼,欠款单位指定经办理处为罗××签字,欠款人处也由罗××代冉××签字。在欠条的左上角还标注“中江冉总”字样。除此之外,原告坤钢公司还出示一份载明品名为“中江冉××2015.2.17全款”,数量为77.036T,金额为366460元的欠条,欠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欠款人处由冉××签字,右上角标注“结算后加资金利息吨位”。原告坤钢公司称这是冉××支付前期款项后仍下欠的费用,并非当日实际供货。
另外,原告制作的《中江冉××截止2017.12.31日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上列明的供货期间为2012年3月12至2013年3月1日(含上述2015年2月17日欠条列明的内容),吨位为1116.2吨,本金为4892279元,资金占用费为10704764元,合计15597043元。2018年1月10日,冉××在该表下方空白处备注“此欠款资金占用费,我本人用安县界牌镇××村×组自建房屋一栋,作价贰佰万元正,抵扣钢材所有资金占用费。所欠款此后不在有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在月10日止)”。原告坤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羊裔书在下方签名。
同日,冉××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肆佰捌拾万元正,¥4800000.00元,此货款用于中江××项目工程。欠款项目人:中江××项目部4号楼欠款人:冉××”。
庭审中,被告隆君公司举证证明冉××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30.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以安县界牌××村×组自建房向原告抵款200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吴××向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坤钢公司对前述事宜均予以认可,还出具一份名为《中江冉××》的清单,上列明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供货1792.836元,合计金额8149000元,合计收款4119798元,具体为:2012年4月3日收款205070元;2012年6月13日收款80万元;2012年6月27日收款120万元;2012年9月5日收款50万元;2012年9月20日收款1002520元;2013年3月1日收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收款20万元;2012年1月9日收款12208元(型材)。
再查明,原告坤钢公司为收取货款,于2018年3月30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新华公司不服绵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后被告新华公司撤回了其起诉。原告坤钢公司亦撤回了仲裁申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案涉纠纷由本院管辖。
此外,原告坤钢公司称曾多次找过新华公司,但未予举证证明,被告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坤钢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坤钢公司还主张一直在向冉××提出付款要求,因冉××原系隆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认为持续地向隆君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就原告坤钢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是否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来看,合同首部需方处虽列明新华公司名称,但在其后备注了冉××的姓名。即从首部的内容,不能作出需方是新华公司的认定。在该合同尾部,新华公司仅被列为承建单位,且没有加盖印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冉××虽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但其并未向原告坤钢公司出具由新华公司出具的针对该合同签订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至于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行为,仅可认定其在该份合同中的代理人身份,无法当然推知其在与该工地相关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也具备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权利。也就是说,新华公司未直接授权冉××代为签署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冉××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为无权代理。
其二,冉××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有理由相信则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大意或懈怠。若原告坤钢公司仅因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新华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就认定其有权代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那就具有疏忽大意的情节。且在案涉合同涉及1000余吨钢材,还需由其垫付500吨钢材货款,对自身利益影响较大的情况下,坤钢公司仅在绵阳与冉××签订合同,却怠于与住所地在江油的新华公司取得直接联系,未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针对该合同为冉××出具授权书,则具有明显的过错。
当然,从客观上来说,坤钢公司并未对此产生误解。在供货期间的数份欠条上,均载明欠款单位为中江××或4#楼,欠款人为冉××,左上角的备注内容亦为中江冉总。而在结算时,其出具的清单上也仅列出中江冉××。从原告确认的已收货款来看,均为冉××所支付,或以冉××自建房屋抵扣,而非新华公司付款。2018年1月10日,冉××仍系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就以自建房抵扣资金占用费作出说明。反之,在2018年3月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前,原告未曾以新华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坤钢公司一直以来均清楚其合同当事人就是冉××,并未因新华公司系案涉工地承建方,冉××在建设工程合同上担任过代理人,钢材购销合同上出现过新华公司字样,其提供的钢材被该工地接收而误以为合同相对方系新华公司。在冉××履行合同义务长达数年,新华公司亦与冉××就案涉工程款项完成了结算后,原告坤钢公司转而要求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新华公司,由其继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就被告隆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而言。被告隆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冉××签字,应当认定其为冉××的案涉货款提供了担保。关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来看,需方最迟应于2013年3月1日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后支付全部货款。即原告坤钢公司应于此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隆君公司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本案中,冉××即是债务人,又是隆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冉××主张付款,并不能当然视为其要求隆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坤钢公司在2018年3月才以仲裁方式向隆君公司提出要求,已超过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案涉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坤钢公司对被告隆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坤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2927元,由原告绵阳市坤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