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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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华月路157号中泱大道3期.领域6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男,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羊裔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钢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及潘鹏洪、被上诉人坤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坤钢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保全新华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80万元至2020年1月17日,给新华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审关于“其自身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问题,不应以此认定新华公司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错误。坤钢公司据以诉讼和保全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以房抵债协议等,均无新华公司的印章,新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坤钢公司与冉龙军、四川隆居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履行合同中级冉龙军进行款项结算支付过程中,冉龙军以明确告知坤钢公司,项目是冉龙军个人开发的,冉龙军与新华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向新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坤钢公司疏于在2013年3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6个月内(2013年9月1日)向《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四川隆居房地产公司行使担保权,造成案涉保证责任被免除;但是,冉龙军仍是四川隆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另外,熊2011年8月2日坤钢公司与冉龙军、四川隆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合同、结算支付,到2018年3月申请仲裁、保全长达7年时间,坤钢公司从未与新华公司取得联系,要求新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要求新华公司对冉龙军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进行授权,坤钢公司一直清楚合同当事人就是冉龙军,担保人就是四川隆居房地产公司。所以,已经生效的(2018)川070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212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坤钢公司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三级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相悖,坤钢公司冻结新华公司480万元长达两年明显错误。二、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坤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华公司有任何行为或者其它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反而在新华公司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保全不能,和该院保全期满时坤钢公司又向涪城区法院再次申请继续保全直至终审判决后也不解除,还是新华公司依据终审判决书依法及时向涪城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才避免了损失的继续扩大。新华公司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决的不能执行。若生效裁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财产保全事由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就失去了正当的基础。保全行为的正当性从结果上被生效裁判否定,构成侵权。其次,申请保全错误与否不能纯以主观心理状态为判断依据。如果只要保全非基于主观恶意,虽然因保全客观上给被保全人无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任何人都能以诉讼结果与预期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被保全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无论多大也只能自己承担,申请保全人却不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所述,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损失与坤钢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坤钢公司辩称,一、坤钢公司在申请保全的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保全案件中未判决新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坤钢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生效判决保全费由“冉龙军负担”,那么本案新华公司在原审案件中与冉龙军同为被告,坤钢公司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坤钢公司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在保全案件未进行审判前,坤钢公司对任何一个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当然都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这也是法律赋予坤钢公司的权利。二、新华公司主张的其他高息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与本案无关;新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诉称的120万元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银行存款的保全不同于其他财产保全,银行存款的保全仅是限制了该资金的流动,并不会减少其价值,在保全期间也不影响其银行的存款利息,因此该保全行为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四、法律规定了多种解除保全的条件和时间,且对保全裁定的复议也进行了时间和程序的规定。新华公司如在保全期间认为保全对其造成损害可通过复议,也可随时通过其他途径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但是新华公司未进行复议,也未申请解除,因自身原因导致保全时间的延续,其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新华公司如认为保全错误,完全可以在保全期间通过其他途径解除保全。综上,坤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期维持原判。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6万元(含利息损失266万元、律师费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坤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3日,新华公司与发包人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玄武大道48户拆迁安置房(滨丽雅郡)4#楼工程,冉龙军在该合同尾部在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6月27日,新华公司与冉龙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确定由冉龙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冉龙军对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新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企业管理费。2017年9月30日,新华公司与冉龙军签订《中江滨丽雅郡项目工程款对账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新华公司已付给冉龙军承包工程款33,213,167.65元,品迭后,冉龙军实际超领235,000.00元工程款。
2011年8月2日,坤钢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龙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签定地点为绵阳。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供货总吨位:1360吨。在合同尾部需方处载明“承建单位名称: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滨丽雅郡项目部(中江工地)”,冉龙军在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新华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盖印。四川隆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君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冉龙军作为隆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1月10日,冉龙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绵阳市坤钢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肆佰捌拾万元正,¥4,800,000.00元,此货款用于中江滨丽雅郡项目工程。欠款项目人:中江滨丽雅郡项目部4号楼,欠款人:冉龙军”。
坤钢公司为向新华公司主张前述货款,于2018年3月20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华公司不服绵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于2018年4月8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坤钢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撤回了仲裁申请,后新华公司亦于2018年5月27日撤回了其起诉。2018年6月1日,坤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新华公司支付货款48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隆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070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驳回坤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坤钢公司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7民终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川070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追加冉龙军为共同被告。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冉龙军向坤钢公司承担48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驳回了其对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坤钢公司不服
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07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30日,该判决生效。坤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院裁定驳回。
另查明,坤钢公司在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一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新华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绵阳仲裁委员会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该仲裁申请。2018年3月2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华公司的银行存款480万元,并查封坤钢公司提供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县。2018年8月23
日,新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冻结,但该账户无资金。2018年3月26日,该账户余额3,551,459.17元被冻结;3月27日,被冻结余额增加至4,286,653.17元。新华公司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要求以门面房屋作担保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该院于2018年4月20日裁定驳回其申请。2018年5月11日,该保全被解除。
再查明,2018年5月10日,坤钢公司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新华公司的银行存款480万元,其仍以自有房屋作为担保。江油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川078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次日,新华公司的同一银行账户再次被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006,142元。2019年5月9日,该账户被冻结金额达480万元。2019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对前述银行存款及担保财产进行查封。2020年1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前述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1月17日,该冻结被解除。
新华公司为证明其利息损失266万元,提供了数份借条、收条、转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为凭。坤钢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新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基于其提供的借条,也是新华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且该组证据由新华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新华公司另主张参与前列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0万元,
并提供《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凭。坤钢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明律师收费需要开具发票。新华公司未提供发票为凭,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虽就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该条的立法本意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
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故本案中,坤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即在于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案外人冉龙军挂靠新华公司承建了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玄武大道48户拆迁安置房(滨丽雅郡)4#楼工程。坤钢公司向该工地供应了钢材。即新华公司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具备关联,且该关联系因新华公司与冉龙军的违法挂靠关系而起。坤钢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不具备主观恶意。坤钢公司主张的债权480万元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客观事实。故其请求保全的金额无恶意夸大损害新华公司利益的情形。至于付款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坤钢公司请求由新华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属于其自身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问题,不应以此认定坤钢公司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坤钢公司并无新华公司所称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之行为,故其主张坤钢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40元,由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川0781财保7号及之一裁定书、(2018)川0781财保12号裁定书、(2019)川0703执保817号保全告知书、(2019)川0703民初212号及之一裁定书、(2020)川民申2125号裁定书,拟证明坤钢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恶意和故意,给新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冻结账号后,新华公司提出愿意用价值700余万元的门面作为担保,要求解除保全,保全到期后,坤钢公司申请续保,导致新华公司一直没有办法支付民工工资。在终审判决之后,坤钢公司不申请解除保全,反而放任为之,是新华公司申请的解除保全。坤钢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坤钢公司是依照规定和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审核后下发的裁定,不存在恶意的情况,有多次保全的原因是因为案件有发回重审的情况、审理周期长。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余证据和全文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新华公司认为,2018年3月27日就已经足额冻结了480万元资金,因此对一审判决第五页认定的冻结金额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部分,新华公司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坤钢公司对案涉财产的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以被申请保全之人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进行认定,否则财产保全制度将因被保全人随时提出异议和诉讼请求可能存在的风险所累而受到极大的冲击,财产保全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根基将被严重破坏。对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等因素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恰当。当然,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合理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
结合本案,新华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钰兴公司的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玄武大道48户拆迁安置房(滨丽雅郡)4号楼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冉龙军作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遂冉龙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新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冉龙军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新华公司收取管理费。在项目施工中,冉龙军以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新华公司的名义与坤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为新华公司承建的前述滨丽雅郡(中江)项目。坤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供货方其不清楚冉龙军与新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基于新华公司与钰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冉龙军在合同中签字的身份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钢材供应的项目地点等因素,坤钢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就是新华公司及新华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坤钢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由新华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等责任,和在撤回仲裁申请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华公司承担钢材款等给付责任的诉讼具有其依赖的合理性,而坤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也是在于保障将来裁判结果的执行,因此,坤钢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时符合一个处于相当境地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有关事实的认知,坤钢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坤钢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当被申请人有多项可供保全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中的财产予以保全,因此,新华公司关于坤钢公司保全冻结其账户后,新华公司提供了价值700余万元的门面进行担保,坤钢公司仍不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是保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财产保全持续期间坤钢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坤钢公司提起仲裁和诉讼时就已对新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坤钢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申请仲裁、撤回仲裁申请、坤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之后追加当事人冉龙军,再经过二审,二审终审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书,2020年1月17日,案涉保全的财产解除冻结。故,从诉讼过程、二审终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和解除保全措施裁定的时间来看,不管是新华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还是坤钢公司,也不能认定坤钢公司在保全持续期间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
综上,坤钢公司在财产保全时和财产保全期间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不能认定为保全错误,因此,新华公司要求由坤钢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蒋明文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