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执686号
申请执行人***,女性,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街45号附241号;
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华月路157号中泱大道3期领域6号楼1层1号。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2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42410.47元;2、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4、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00元,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5、执行费4382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明主债务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5271924.25元,其中本金4142410.47元、截止2021年7月16日的判决利息1062815.95元、截止2021年7月16日的迟延履行金10873.83元、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12000元、执行费43824元。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我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人***应领取款项予以冻结,暂无法支付。经与申请人电话协商,申请人同意中止执行,暂不领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川0725执68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波
审判员 刘晓凤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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