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225民初262号
原告:绵阳游仙区腾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方庆,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腾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腾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腾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游仙区腾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绵阳市游仙区腾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松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静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