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781民初154号
原告:四川泛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进修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MA67PNUY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长安路中段466号德泰公馆商业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25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泛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以“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拖欠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泛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泛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67.50元,由原告四川泛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