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81民初18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长安路中段466号德泰公馆商业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25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中段657号2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6275096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被告***、被告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飞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2,336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判决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新华公司、***再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后期整改费后实际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942,336元,故诉讼请求金额相应调整。
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将江油市“会昌新居居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2014年8月6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将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工程)工程内部发包给第二被告。工程地点: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后第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5月31日、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内墙乳胶漆及刮白制作合同》《外墙GRC线条阳台乳胶漆、百叶窗洞口刮白制作合同》《阳台、连板外墙料刮白制作合同》约定将乳胶漆、刮白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2万元(含代付民工工资),对于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造成原告经济困难。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并结算,出具了《会昌新居工程涂料班组收方单》,第二被告签名确认;双方收方结算后原告发现收方遗漏了“水表井,消防井,通风井”工程,经实收合计30,5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更正后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以当庭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为准,包括保证金及诉讼费,新华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原告仅是新华公司的一个班组,根据法律规定,劳务班组不成立实际施工人。内部施工合同早已解除,***作为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署的相关合同,新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鸿飞农业公司辩称:1.和鸿飞农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新华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通过***层层转包,原告无权向鸿飞农业公司主张权利。3.新华公司以在农业公司的4,800万元应收工程款向鸿飞集团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做了质押担保,在债务没有结清之前,农业公司无法确认是否还欠付新华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飞农业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飞农业公司将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项目发包给新华公司承建。
2014年8月6日,新华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新华公司将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红庙)新居工程发包给***。
2016年3月1日,***以新华公司会昌新居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内墙乳胶漆及刮白制作合同》,由***对会昌新居工程1号、2号楼两栋内墙通道、楼梯及地下室乳胶漆、刮白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格:乳胶漆17㎡/元、刮白14㎡/元、脚线/㎡/元,工程计量结算按实际完成收方结算。同日,***收取***保证金30,000元。
2016年5月31日,***与***又签订《外墙GRC线条阳台乳胶漆、百叶窗洞口刮白制作合同》,由***对会昌新居工程1号、2号楼两栋外墙漆GRC线条阳台乳胶漆、百叶窗洞口刮白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格:GRC线条60㎡/元、阳台乳胶漆25㎡/元、百叶窗洞口16㎡/元,工程计量结算按实际完成收方结算。
2016年11月3日,***与***再次签订《阳台、连板外墙料刮白制作合同》,由***对会昌新居工程1号、2号楼两栋阳台、连板采用外墙料刮白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格:阳台、连板采用外墙料刮白22元,工程计量结算按实际完成收方结算。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23年7月28日,***出具《会昌新居工程涂料班组收方单》,对***的各项施工内容进行收方,并在收方单上注明“结算金额需扣除后期整改费用和实际领取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4年4月24日,经***、***签字及新华公司盖章确认,制作了《会昌新居工程涂料班组收方按合同价结算单》,对于***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单补充了收方时遗漏的水表井、消防井、通风井工程量,在扣除了项目后期整改费5万元及前期已支付的102万元后,结算单确认实际费用为942,336元。
庭审时,新华公司提交一份《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显示2017年2月17日新华公司与***协议解除会昌、红庙新居工程内部《内部施工合同》,新华公司同意全部工程施工、质保、债权债务等由新华公司自行处理,与***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合同、三份乳胶漆及刮白制作合同、收条、收方单、结算单、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乳胶漆及刮白制作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收方并结算确认,应当获得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942,336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予以支持。
***作为新华公司会昌新居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新华公司享有,新华公司作为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且新华公司在审理中,承认***是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新华公司承担,故***对外不承担付款责任。
***向鸿飞农业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鸿飞农业公司欠付新华公司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336元;
二、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5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