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继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22号。
法定代表人:严雪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立方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事实和理由:金立方建筑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当然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入金立方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作,系受严雪莲个人委托,该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在上述项目工作期间,金立方建筑公司未对其进行实质管理,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金立方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意见为:1.依法判决金立方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医疗补助费1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137.9元。2.若金立方建筑公司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则请求依法改判该公司签订完善与***之间劳动合同,购买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医保社保费用16200元,以及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91000元,并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5月因病住院治疗至今,金立方建筑公司已经在口头和行为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则***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医疗补助费、病假期间工资等,应当得到支持。
金立方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支持金立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立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立方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两倍工资差额及医疗补助费共计179137.90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进入金立方建筑公司成渝高速入城段(三环-绕城高速)改造工程项目部担任安全管理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立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立方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4月,***因病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肝转移T3N1M1IV期,此后***持续进行治疗至今。2017年5月起金立方建筑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报酬。
***于2017年7月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立方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16个月医疗补助费16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医疗期工资240000元;支付维护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承担劳动仲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聘请律师的费用。2017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立方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医疗补助费1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9137.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立方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1.***提交了加盖金立方建筑公司公章的《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记载:***系接受金立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雪莲委托担任成渝高速入城段(三环-绕城高速)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代表金立方建筑公司公履行合同,负责监督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委托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工程竣工日止,欲证明***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金立方建筑公司认为授权人是严雪莲,授权日期与***主张的工作时间冲突,对此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金立方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为该公司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雪莲系金立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金立方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6月20日到金立方建筑公司询问相关事宜时,***知道已于2017年5月1日起被解除劳动合同。3.双方确认金立方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到医院看望过***,并向***支付了2017年4月的工资和1万元的慰问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陈述金立方建筑公司从其生病后就再未发过任何工资报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1日起解除,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5月24日金立方建筑公司派人去医院看望过***,并向***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和1万元慰问金。且***于2017年4月被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肝转移T3N1M1IV期,其病情属于医学上的绝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附上医疗期的规定》第3条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需停止工作医疗时,用人单位应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医疗期内尚未解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金立方建筑公司已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仅依据金立方建筑公司未在医疗期内发放工资报酬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金立方建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由于***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已于2017年11月废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尚在医疗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符合主张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对金立方建筑公司告主张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立方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立方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书上金额为44137.9元,而***对此未提出诉讼,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44137.9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立方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二、金立方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医疗补助费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金立方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立方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则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金立方建筑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3.若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则***主张金立方建筑公司应当依法签订完善与***之间劳动合同,购买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医保社保费用16200元,以及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91000元等意见,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加盖有金立方建筑公司公章的《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显示,严雪莲系金立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在该公司案涉项目担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代表金立方建筑公司履行合同,负责监督工程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等,则严雪莲的上述授权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而证明***与金立方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金立方建筑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一审对此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被金立方建筑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仅因该公司在2017年5月后再未向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便认为其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7年5月1日起解除。但双方均确认金立方建筑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派人去医院看望***并向其支付了2017年4月的工资和10000元慰问金,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有关规定,***在2017年4月生病,根据其病情实际情况,***应当依法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则***仅依据金立方建筑公司在其医疗期内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便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因金立方建筑公司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则***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地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尚在医疗期内,其与金立方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不具备相应规定的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则金立方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12000元。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上述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核实,***在仲裁时要求金立方建筑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40000元,而在金立方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本案诉讼中,***又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91000元。经对比显示,***针对医疗期病假工资在仲裁时主张的期限包括了二审中主张的期限,又因***针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有关医疗期工资的主张,未就此提起诉讼,则***又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91000元,本院不予审查,***可以另行主张。同时,针对上述第三个焦点问题中***主张的其他意见,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分别由上诉人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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